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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建军、张棒棒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张棒棒,杨某,潘某,任朋,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棒棒,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某,农民。200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昌生,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任朋,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杨某、潘某、任朋、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军及其辩护人岑娜君、被告人张棒棒及其辩护人胡丹杰、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昌生、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施卓锋、被告人任朋及其辩护人周红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庞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杨某、潘某、任朋伙同杨仝(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公牛集团内,由被告人潘某准备作案工具并望风,被告人杨某与杨仝将铜线从电线车间运至车间门口,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接应并将铜钱转移至被告人任朋所开车上,共窃得紫铜丝180卷(共重1080公斤,价值人民币62640元)。同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杨某、任朋、彭某伙同杨仝,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紫铜丝80卷(共重480公斤,价值人民币2748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仝。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杨某、潘某、任朋、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杨某、任朋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彭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建军辩解,其确实参与了盗窃,但盗窃的铜丝的数量和重量不对,铜丝是其公司做的,有大有小。其认为前面三次盗窃的铜丝每次50卷,最后一次大概60至70卷。辩护人岑娜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军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其辩护,第一,被告人徐建军的认罪态度值得肯定。被告人徐建军对犯罪事实、基本经过还是如实供述的,仅对盗窃数量有所避重就轻。关于盗窃铜丝的数量及重量,各被告人都没有对铜线进行过清点,杨某、杨仝的供述也只是估算,所以具体的数量无法确定,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第二,从作案的手段来看,被告人徐建军等人没有采取破坏性手段,且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第三,被告人徐建军系初犯、偶犯,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建军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棒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总的盗窃数额,其不敢确定。辩护人胡丹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第一,从本案整个盗窃过程来看,被告人张棒棒的作用相对较小,虽然本案没有区分主从犯,但法庭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第二,被告人张棒棒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被告人张棒棒系初犯,因一时的贪念、冲动实施了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张棒棒只分到了4000余元,获利也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棒棒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杨昌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第一,应认定被告人杨某为从犯,从盗窃过程来看,实施盗窃人员固定,手段一致,整个盗窃行为具有严密的策划、分工、协作,被告人杨某并非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是一般的参与者,属于从属地位;本案四次盗窃,均是被告人杨某利用工作便利,把铜丝从电线车间运至门口,再由其他被告人转移并运出工厂。但被告人杨某工作的车间每班有10人以上,不排除其他人在利益熏染下铤而走险,故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来看,应认定从犯。第二,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第三,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被告人杨某愿意退赔。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施卓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第一,对于盗窃数量,各被告人供述不一,甚至证人也存在前后矛盾、不一致的情形,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第二,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数量未达到数量巨大的标准。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某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任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盗窃数量和价格有异议。辩护人周红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铜丝的数量和价值辩护如下,第一,公诉机关认定盗窃数量是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但通过阅卷及庭审来看,各被告人的供述数量远远低于起诉书认定的数量。且每卷铜丝的重量都为6公斤也没有充足的证据。第二,被告人任朋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仅是辅助作用,地位是次要的,应定从犯。第三,被告人任朋系初犯,因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现已认真悔过。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任朋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庞建军辩护,第一,被告人彭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只是听从他人的安排,准备工具,且事后未分得犯罪所得,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第二,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被告人彭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第四,被告人彭某因家境贫困,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薄弱,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害人和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杨某、潘某、任朋伙同杨仝(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公牛集团内,由被告人潘某准备作案工具并望风,被告人杨某与杨仝将铜线从电线车间运至车间门口,再由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潘某接应并将铜钱转移至被告人任朋所开车上,共窃得紫铜丝180卷(共重1080公斤,价值人民币62640元)。同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杨某、任朋、彭某伙同杨仝,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公牛集团内,由被告人彭某准备作案工具并望风,被告人杨某与杨仝将铜线从电线车间运至车间门口,再由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彭某接应并将铜钱转移至被告人任朋所开车上,窃得紫铜丝80卷(共重480公斤,价值人民币27840元)。案发后,涉案紫铜丝20卷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仝。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建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偷了四次,每次偷铜丝20卷,一共偷了80卷。前三次参与盗窃的有其和潘某、任朋、张棒棒、杨某、“杨刘”(指杨仝)。最后一次潘某换成彭某,其他人都一样。前三次的盗窃时间是2014年10月的上半个月,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1日。杨某和“杨刘”是电线车间的,他们把装有铜钱的铁箱子偷到电线车间的门口,然后由其和张棒棒、彭某把铜线运到2楼,再把铜线从铁箱子里面拿出来,放到塑料的黑框子里,再拉到垃圾房那边,任朋开车等在那里,其等人把铜线搬上车后,其和任朋把铜线卖到一个叫“磊子”的人那边。盗窃是“杨刘”提出来的,其叫了彭某、张棒棒、任朋参与。2.被告人张棒棒的供述,供认:其一共偷了四次,是徐建军叫其去偷的。第一次是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7时多,其和徐建军来到厂里,碰到了同一车间的潘某,其三人先到一楼电梯口,徐建军打电话给电线车间偷铜丝的人,问铜丝偷出来没有。过了一会儿,其和徐建军拉着潘某准备好的叉车到电线车间门口,在门口已经放着一铁盒子,上面是空的塑料盒,其和徐建军用叉车把铁盒子拉到三楼的电梯口,在那里,潘某已经准备好4个黑色的塑料框,然后其三人把铁箱子的铜丝拿到塑料框里,再把铜丝拉到一楼的垃圾房那边,然后其三人把铜丝搬到任朋开来的车上面。其和潘某就回去,徐建军和任朋开车去卖。大概到了晚上10点左右,徐建军回来后给了其700元钱。隔了几天,其等人同样地去偷了一次,一共偷了三次。后面二次其每次分到1000元。后来徐建军说电线车间的人上白班了,不好偷,其等人就没再干。2014年11月1日晚上,徐建军又叫其去偷,这样其等人照老样子又偷了一次,这次,彭某接替潘某的位置。其分到了1500元。同时供认,其等人每次偷半箱子的铜丝,最后一次多一点,具体多少,其记不住了,每次50卷左右。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初的时候,其正在上班,和其一起上班的杨仝对其说外面有人找他偷车间里的铜丝,问其要不要一起干,其同意了。杨仝让其把空的塑料盘放到装着一卷卷铜丝的铁箱上面,把铜丝盖住。到了晚上8点多,其和杨仝两个人用叉车把半箱左右的铜丝拉到车间门口,然后其二人回去干活,过了一会儿,“胖子”(指被告人徐建军)等人把这些铜丝拉走了。第二天上班的时候,杨仝给了其2000多元。这样,在10月的上半个月,其等人一共偷了三次,每次都是半铁箱左右的铜丝。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1日的晚上,也是晚上时间,其和杨仝按照老办法偷,这次偷了比较多,有大半箱的铜丝。第二天上班的时候,其知道出事了,就跑回了老家。同时供认,车间里装铜丝的铁箱子一箱能装四层,100多卷铜丝。前三次有二层多的铜丝,最后一次差不多有整整三层铜丝。其一共拿到了6000多元钱。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因需要用钱,其向徐建军讨还借款,徐建军就提出来跟他一起去公牛厂去偷铜线,还说很安全的,其就答应了。到了10月初的一天,徐建军打电话给其,让其准备好一辆手推的叉车和几个塑料框,到公牛厂电线车间的电梯口等。其准备好了,徐建军和张棒棒也来了,其三人在那边等了一会儿,徐建军和张棒棒就推着叉车去电线车间,回来的时候,叉车上装着一个铁箱子,其等人上了电梯到二楼,在二楼的电梯口,其三人把铁箱子里的铜丝放到了其带来的黑塑料框里,然后,张棒棒把铁箱子和空塑料盘用叉车运回电线车间门口,等张棒棒回来后,张棒棒和徐建军就把铜丝拉到一楼的垃圾房那里,其三人一起把这些铜丝搬到一辆越野车上,这车是任朋开来的。然后其和张棒棒就回去了。到了第二天晚上,徐建军给了其800元钱。第二次偷是隔了几天的晚上,第三次偷是隔了一个星期左右,这样,其参与了三次,都是同样的偷法,其每次分到800元。装铜丝的黑色框子大约有60公分长,30公分宽,20公分高,其等人偷的框子里装多少卷钢丝其不知道。5.被告人任朋的供述,供认:其一共去公牛集团电线车间偷了四次。前三次是和徐建军、张棒棒、潘某一起去的,最后一次是和徐建军、张棒棒、彭某一起去的,每次都是徐建军叫其开车,把徐建军他们偷来的铜丝装在其开来的车上,然后和徐建军一起卖到一个叫“磊子”的人那边。每次都偷几十卷,反正不止20卷,具体几卷其不清楚。每次卖完以后,徐建军给其1000元。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1日晚上6点半,徐建军让其准备好叉车和黑色周转箱,放在公牛集团电线车间那幢厂房的一楼电梯后面,然后其在那里等。一会儿,徐建军和张棒棒过来了,其三人一起把叉车拉到二楼电梯那里。到了8点左右,徐建军和张棒棒推着叉车到1楼电线车间门口,把一个铁箱子拉了过来,铁箱子上面放着空的塑料盘,下面是一卷卷的铜丝,其三人一起把铜丝放到其带过来的黑塑料框里,然后张棒棒把铁箱子推回去。等张棒棒回来,其三人用叉车把装有铜丝的塑料框拉到一楼垃圾房。那里,任朋开车等着了,其等人把东西放在任朋开的车上。其再把黑框子拉回到原来的地方,把叉车拉到车间,就回家了。这一次偷了多少其不清楚,反正不止20卷,装了有4个黑色的塑料框,黑色的塑料框有60厘米长,40厘米宽,40厘米高。7.同案犯杨仝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的一天,有一个胖胖的人(指被告人徐建军)问其的电话号码。过了几天,这人发信息给其,问其是不是在电线车间上班。在其回答是后,这人叫其和他合作去偷电线车间的铜丝,并教其把空的塑料盘子放在装铜丝的铁盒子上面,再把铜丝的铁盒子当作装空盘子的箱子,拉到车间门口,然后他会过来拿的。其把这事告诉了杨某,杨某也动心了,答应入伙。10月的一天,其在厂里上夜班,这个胖子打电话给其,让其按照他教的方法做。然后其和杨某照做了。第二天晚上,这个胖子给了其5000元左右的钱,其和杨某各分了2000多元。到10月16日之前,其和杨某同样又做了二次,每次其二人分到钱跟第一次一样多。到11月1日,其和杨某又开始上夜班,其二人照胖子说的方法又偷了一次。到了第二天晚上,其发觉情况不对,跑回老家了。同时供认,具体偷了多少,其不清楚,反正是半铁盒子或大半铁盒子,一铁盒子能装110卷铜丝,平均下来每次有65卷,一共四次,有260卷。这几次盗窃,分到15000元,其分给杨某7000元,自己拿了8000元。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公牛集团制造部的经理,电线车间装铜丝的铁箱子长106厘米,宽50厘米,高55厘米,一层可能装32卷,一箱装满可装5层,一共160卷,物料员从仓库领出来是160卷一箱。同时证明,电线车间负责把铜丝绞成铜线,每卷铜线6公斤重,都是紫铜材质,铜丝的直径0.2毫米。2014年11月1日晚,电线车间的线长发现铜线少了。后通过观看公司的监控,其发现11月1日晚上8点20分左右,电线车间的两个员工把铜线拉到了电线车间门口,然后有组装3号车间的两个物料员和组装5号车间的一个物料员把铜线转移到垃圾房旁,把铜线装上了一辆越野车,之后就开车离开。其厂里有五个员工参与盗窃,组装车间的张棒棒、彭某、徐建军,电线车间的“杨刘”(指杨仝)和杨某。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1日晚上7点左右,徐建军打其电话,向其借用其的吉普牌越野车。当晚,徐建军把车还给了其。别人都叫徐建军为“小胖”。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建军指认杨仝就是“杨刘”、指认被告人任朋、杨某、盗窃路线;被告人张棒棒指认被告人潘某、盗窃路线;被告人潘某指认被告人任朋、徐建军;被告人杨某指认被告人徐建军、盗窃地点;同案犯杨仝指认被告人徐建军、盗窃地点;被告人彭某指认盗窃路线。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建军租住的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淹浦2大队出租房进行搜查,搜出铜丝20卷,每卷重6公斤,并予以扣押。12.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扣押的铜丝20卷发还给被害单位。1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紫铜丝共260卷,共计价值人民币90480元。14.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杨仝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5.情况说明及测量照片,证明:公安民警经过实地观察、测量,慈溪公牛集团电线车间用于装铜丝的铁箱子长105厘米、宽50厘米、高55厘米,能装铜丝5层、每层32卷。16.抓获经过及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杨某、潘某、任朋、彭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及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1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杨某、潘某、任朋、彭某的身份情况。关于盗窃铜线数量和重量的问题,本案各被告人对铜线具体卷数均没有进行清点,都是大概的描述,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杨仝是电线车间的员工,对盗窃的铜线数量有清晰的认识,对车间装铜线的铁框子容量情况、盗窃铜线占铁框子的深浅程度等,相较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描述要直接客观,而每卷铜线的重量有被查扣的部分赃物可以证实,结合被盗窃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对上述所述铁箱子的实地测量,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量及重量客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建军、任朋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岑娜君、施卓锋、周红安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观全案,各被告人分工明确,各司其责,事后共同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胡丹杰、杨昌生、周红安、庞建军认为被告人张棒棒、杨某、任朋、彭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杨某、潘某、任朋、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杨某、任朋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彭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昌生、庞建军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杨某、彭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庞建军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棒棒、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丹杰、施卓锋请求对被告人张棒棒、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棒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任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徐建军、张棒棒、杨某、潘某、任朋、彭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力人民陪审员 黄  秋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