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吴思安,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在福州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后因其怀孕临近生产,双方不得不草率于2004年9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27天便生育一女宋某。本以为通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加之孩子的出生,双方能培养出感情。但事与愿违,原告发现双方因年龄差距、家庭成长环境等因素,在婚后难以培养出应有的夫妻感情,频繁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其恶语相加、挥拳相向。最终其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年初带着女儿搬离家中在外生活。被告在婚后全无家庭责任感,工作之余宁愿打牌、睡觉也不愿意多关心家庭生活与孩子的抚养、教育。其无法在与被告的婚姻生活中体会到丈夫的关爱、家庭的温暖。双方曾多次协商到民政局离婚,但终因各种原因未能成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9月2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宋某。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年初与被告争吵后便携女宋某离家在外租住,双方偶有电话联系。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婚姻感情基础尚可。而双方争吵多因家庭琐事,并无原则问题,只要双方能够秉持沟通、体谅的原则经营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达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包容,相互关心,以更加谨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