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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阮水荣、华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阮水荣,华巧,汤成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9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新华南路112号。负责人许国栋,副行长。被执行人阮水荣,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华巧,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汤成涛,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执行人阮水荣、华巧、汤成涛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安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84928.27万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173.92元。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查询未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阮水荣、华巧、汤成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苏锦玲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