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瑞与李兰引、顾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587号原告:杨瑞,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杨井跃,个体户。被告:李兰引,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顾友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矿开拓一区工人,住址同上。原告杨瑞与被告李兰引、顾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李孟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井跃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2014年11月份起,被告李兰引以做生意及小孩定亲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兰引辩称,其仅向原告借2万元且已偿还,其他为赌债,故不应偿还。被告顾友乐辩称,李兰引借款与否我不知情,且我已与李兰引离婚,故我不偿还责任。原告杨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11日及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兰引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兰引质证认为借条属实,但其只借2万元,且已偿还,其余2万元是赌债。被告顾友乐质证认为,借款与否其不知情。被告李兰引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顾友乐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5月26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原告杨瑞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仅是内部约定。被告李兰引质证意见是协议属实,双方已于2015年5月26日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系借据原件,有被告李兰引签名或捺手印,被告李兰引对借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借款2万元,且已偿还,其余2万元为赌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兰引也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三份借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顾友乐所举离婚协议,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11日及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兰引出具借条三份,向原告借款计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第四条写明“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本院为查明事实,指定被告李兰引于庭后一周内,补充提供借款已偿还或与赌博相关的证据,但逾期被告李兰引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有无借给被告李兰引4万元;李兰引是否偿还2万元,借款是否为赌债或用于赌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李兰引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李兰引承认借据属实,但认为其只借款2万元,且已偿还,其余2万元为赌债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兰引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兰引理应偿还。被告顾友乐虽然已于2015年5月26日与被告李兰引协议离婚,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系被告李兰引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兰引、顾友乐偿还杨瑞借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兰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孟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成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