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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谢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谢平书,广东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虹,广东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网恋后同居,双方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双方生育儿子苏某烨。原、被告双方婚前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认识后谈恋爱并同居,同居后奉子成婚。婚后,被告在原告方家中生活,并在原告父亲的羊毛加工厂工作。自双方结婚以来,由于性格彼此不合,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4年初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并欠下很多债务,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亲属借款【其中通过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下同)40000元,借款形式为银行划款40000元;通过向原告姐姐借款现金15000元】合共计55000元用于还债。更有甚者,被告竟然于2014年11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原告通过多种方式、途径均联系不到被告。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1月至今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儿子苏某烨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另外,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其他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准原、被告所生儿子苏某烨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每月承担750元至儿子苏某烨18周岁止,计148500元。3.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各自衣物等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各自衣物等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生育婚生男孩苏某桦的情况。4.《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在普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5.原告与被告的短信息记录1份,证明被告婚后长期食用联邦违禁品及长期存在赌博情况,被告发短信息告知原告同意离婚且被告同意婚生男孩苏某桦让原告抚养的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只是偶尔有赌博行为,2015年2月开始再没有赌博行为。被告没有吸毒行为。原告于2015年开始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但是被告没有离家出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网恋后同居,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生育婚生男孩苏某烨。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赌博且屡教不改的情形或存在吸毒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原、被告所生儿子苏某烨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每月承担750元至儿子苏某烨18周岁止,计148500元,因其离婚请求本院不支持,故也予以驳回。原告放弃请求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各自衣物等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谢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