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邢振卫、田梦思、许连友、张瑞侠、张瑞成、王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周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立,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振卫,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田梦思(与邢振卫系夫妻关系),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许连友,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瑞侠(与许连友系夫妻关系),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被告:张瑞成,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玉华(与张瑞成系夫妻关系),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邢振卫、田梦思、许连友、张瑞侠、张瑞成、王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振卫、田梦思、许连友、张瑞侠、张瑞成、王玉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称:邢振卫、田梦思是夫妻,于2014年04月18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款40,000元,联保人为许连友、张瑞侠、张瑞成、王玉华,原告2014年4月23日对邢振卫、田梦思发放小额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邢振卫、田梦思2015年1月24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之约定。截止2015年5月15日尚欠原告本息37,576.79元,其中本金35,119.51元、利息2,457.28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振卫、田梦思给付贷款本息合计37,576.79元。(利息暂计2015年5月15日)由许连友、张瑞侠、张瑞成、王玉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振卫、田梦思、许连友、张瑞侠、张瑞成、王玉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邢振卫、田梦思是夫��。2014年4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邢振卫、田梦思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邢振卫、田梦思、许连友、张瑞侠、张瑞成、王玉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许连友、张瑞侠、张瑞成、王玉华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向被告邢振卫发放小额贷款40,000元。被告邢振卫、田梦思2015年1月24日开始逾期,违反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此笔贷款至今尚欠本金35,119.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发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振卫、田梦思、许连友、张瑞侠、张瑞成、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邢振卫、田梦思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邢振卫、田梦思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邢振卫、田梦思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连友、张瑞侠、张瑞成、王玉华为被告邢振卫、田梦思夫妇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邢振卫、田梦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连友、张瑞侠、张瑞成、王玉华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振卫、田梦思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振卫、田梦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35,119.5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许连友、张瑞侠、张瑞成、王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连友、张瑞侠、张瑞成、王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振卫、田梦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邢振卫、田梦思、许连友、张瑞侠、张瑞成、王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