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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滕涛本与卞艺陶、刘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艺陶,滕涛本,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艺陶(曾用名卞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涛本。原审被告刘伟。上诉人卞艺陶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付出劳务的地点在即墨市田横岛镇的绿岛,即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在即墨市,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