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君,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女儿吴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家庭,不敬老人,我们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吴某乙。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已结婚生活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