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万利于张玉良、王彩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689号原告李万利,男,1981年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张玉良,男,1970年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王彩霞,女,197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李万利诉被告张玉良、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良、王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利诉称,被告张玉良因需资金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案外人王小平自愿提供担保。支付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2万元。借款后被告张玉良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日,未偿还过本金。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王彩霞与被告张玉良系夫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王彩霞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玉良于2011年6月20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王小平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玉良、王彩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玉良因需资金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案外人王小平自愿提供担保。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2万元。借款后被告张玉良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日,未偿还过本金。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彩霞与被告张玉良系夫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良向原告李万利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负有还���付息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2万元,故应按实际欠款96.8万元偿还原告。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彩霞与被告张玉良系夫妻,二被告未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债务系被告张玉良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彩霞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良、王彩霞未到庭答辩,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玉良、王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万利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张玉良、王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