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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诉被告张京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京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明,男,1948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京垒,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号。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诉被告张京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张京垒、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4年11月8日19时,被告张京垒驾驶豫KML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新1**省道王洛镇冢王村路段进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李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京垒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无责任。豫KML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车主均为被告张京垒,该车在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57953.18元;2、被告张京垒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京垒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向襄城县人民医院交付了3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豫KML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内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豫KML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包括原告所诉求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对超出保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李明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张京垒负全部责任,李明无责任。2、豫KML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员张京垒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张京垒。3、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4、李明身份证、工作单位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明事发前有工作收入,其误工费应当以该标准计算。5、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李明因该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等伤情,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16476.92元及护理费。6、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李明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45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7、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1张计100元,证明李明车损费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张京垒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襄城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张京垒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现66周岁,已超出退休年龄,还享受国家养老福利政策,故原告诉求的误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完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确切收入有人为性因素,请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对证据5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超出我公司的保险限额;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单上未显示有人陪护,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只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该护理级别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缴纳的护理费的标准,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范围之内。对证据6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没有相关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京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李明、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被告张京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方无异议,对该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襄城县众峰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李明收入状况,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京垒提供的证据,经核对无误,且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8日19时,被告张京垒驾驶豫KML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新1**省道王洛镇中王村路段进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李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明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明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6476.92元,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14日需一级护理,其他天数需二级护理。2014年11月11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涉车字襄-2014-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李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6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2014年11月18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第11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京垒负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76.92元;2、被告张京垒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3月25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对李明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许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6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明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李明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105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57953.18元另查明:豫KML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京垒,该车在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0时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张京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无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豫KML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京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明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16476.92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根据原告实际年龄、劳动能力等,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元/天,因该事故造成持续误工,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5日),即误工天数为13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160元(136×6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住院病例,原告李明住院37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护理费为2886元(28472÷365×37),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37)。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需37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370元(10×37)。6、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李明系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13182.54元(9416.1×14×0.1)。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实际生活带来的影响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9、财产损失,根据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25元。10、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计1400元,系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11、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1-11项损失总额为54210.46元。本案中豫KML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原告的医疗费164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计22456.92元,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2886元、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29728.54元,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29728.5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625元,由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625元支付原告,被告许昌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原告理赔款共计40353.54元(29728.54+10000+625)。原告剩余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计13856.92元(12456.92+1400),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京垒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张京垒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以上损失100%责任即13856.92元。关于诉讼费,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被告张京垒负担1150元,原告李明负担100元。扣减被告张京垒已垫付3000元,被告张京垒实应赔偿原告李明12006.92元(13856.92+1150-3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明理赔款40353.54元。被告张京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明12006.92元。驳回原告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京垒负担1150元,原告李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XX恩代理审判员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