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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浩、王守雷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浩,王守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9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浩,无业。200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同年10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守雷,工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抓获并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同年3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浩、王守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王浩、王守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守雷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浩为获取钱款归还所欠债务,召集被告人王守雷等人共谋以先租赁车辆,后用租赁车辆质押的方法向他人借款。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浩伙同王守雷等人至扬州市邗江区邗上街道被害人叶某经营的扬州叶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租车做生意为名,由被告人王守雷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人王浩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将押金人民币20000元、租金人民币3000元汇至被害人叶某个人银行账户中,从该租赁公司租得奔驰牌轿车1辆。次日,被告人王浩、王守雷等人将该车通过陈某质押给黄魏,向黄魏借款人民币79000元。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浩、王守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奔驰牌轿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叶某。2015年7月9日,被害人叶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浩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王守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书证车辆交接单、租车协议、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车辆质押书、借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浩、王守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浩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浩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守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王浩对案件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具有真诚悔罪、主动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浩、王守雷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浩、王守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浩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两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上诉人王浩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浩所提原判决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表示谅解、有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守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王守雷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王浩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