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立一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信俊良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曲春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信俊良,曲春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立一民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安。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原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俊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春来。信俊良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曲春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县民初字第00816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认定原告信俊良和被告曲春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方,原告所在地辽阳县对第一份合同有管辖权。第二份合同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辽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对钢材交付地点已经作出了约定,即合同履行地点为上诉人位于丹东市的施工现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信俊良也是将钢材直接送到上述施工地点,并由被上诉人曲春来接收的。合同的送货地和实际履行地一致,均在丹东市是唯一履行地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即辽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辽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审 判 员 张欣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