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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8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保行与北京盛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行,北京盛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712号原告何保行,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昆,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昕。原告何保行与被告北京盛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保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京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保行诉称:2015年2月7日下午,王爱明驾驶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车号为京xx、京xx半挂车,在通州区张采路柳营村口与原告驾驶的京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佳诚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被送进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9天。因无钱被迫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枕顶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椎骨腰椎骨多处发生病变,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生活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原告车辆基本处于报废状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15.39元、误工费107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车辆损失68620元、租房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法院判决的话我们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柳营村口,王爱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京xx、京xx)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何保行驾驶小客车(车号:京xx)向南掉头,牵引车右前部及右侧与小客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何保行及乘车人李佳程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王爱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何保行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原告何保行伤情为:左枕顶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椎骨质增生、腰椎骨质增生、颈椎病伴椎间盘退行性改变等。原告何保行于2015年2月7日至2月16日共住院9天。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保险事故车辆权益转让及赔付协议(扣残赔付)》约定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拍卖价格差额确定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次实际赔付金额为53620元。经核实,原告何保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15.39元、误工费4848.06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车辆损失53620元,共计74873.45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爱明系被告物流公司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何保行拖车费55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何保行驾驶车辆与王爱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何保行受伤,两车损害,王爱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王爱明雇主,应对原告何保行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何保行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保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保行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保行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其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保行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当事人签订的《保险事故车辆权益转让及赔付协议(扣残赔付)》所确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保行主张的租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保行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收入并不固定,本院依据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并扣减休息期间取得的收入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何保行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四千八百四十八元零六分、交通费八百元、护理费九百九十元、车辆损失二千元,共计一万八千六百三十八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何保行医疗费三千七百一十五元三角九分、营养费四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车辆损失五万一千六百二十元,共计五万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何保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原告何保行负担二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