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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秦深诉叶水福洋山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水福洋山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YAPAICHE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秦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8日,秦深入职叶水福洋山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水福物流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当日,秦深、叶水福物流公司还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秦深的销售KPI指标。2013年6月21日,叶水福物流公司用EMS快递向秦深发出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以秦深在试用期内没能完成补充协议中的KPI要求,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为由,通知秦深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解除,2013年6月21日作为秦深在公司上班的最后一天,公司仍旧愿意支付秦深14,076元作为离职补偿金等。该封EMS快递因“家中无人”于2013年6月22日被邮政公司退回。2013年6月21日13时35分,叶水福物流公司代理人王菡菡向秦深手机发送短信,写明秦深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下午5点30分、请秦深在当天下午下班前办好交接和离职手续并归还公司财产。2013年7月2日,秦深收到叶水福物流公司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7月3日,秦深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申请人即本案叶水福物流公司2013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单方违法解除为由提出如下请求:1、自2013年6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21日商务支出2,592元及6月1日至6月21日的交通、手机津贴2,200元。2013年8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5954号裁决书,对秦深前述请求均未予支持。秦深不服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叶水福物流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工资2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秦深2013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判令叶水福物流公司报销秦深2013年6月份手机补贴200元、交通补贴2,000元、以及工作期间的正常商务支出(业务招待费用)2,59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叶水福物流公司为秦深报销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手机补贴及交通补贴合计1,540元,驳回了秦深的其余诉讼请求。秦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之一为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即本案叶水福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6月13日、14日的工资、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工资、2013年7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为225,000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13年6月21日,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深上诉,维持原判。秦深不服前述二审判决,先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秦深的再审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沪检一分民(行)监[2015]3181000051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秦深的监督申请。原审法院又认定,2015年1月22日,秦深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以秦深请求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通知书。秦深不服该通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叶水福物流公司:一、支付秦深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工资7,290.30元;二、支付秦深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日的交通和手机补贴801.90元;三、撤销2013年6月21日对秦深的报案记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秦深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秦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叶水福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工资7,290.30元,而秦深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7号案件中的请求之一为要求叶水福物流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工资2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秦深2013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其在(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5号案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之一为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即本案叶水福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6月13日、14日的工资、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工资、2013年7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为225,000元)。可见,秦深的第一项诉请已经包含在其前案提出的请求中,并已经过法院处理,亦已经过了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现其再提出该项诉请显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因已生效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秦深又无证据佐证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为叶水福物流公司劳动而产生相应的交通和手机费用支出,故其要求叶水福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7月2日的交通和手机补贴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便如秦深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日解除,秦深迟至2015年1月22日方申请仲裁,亦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相应请求原审法院也难以支持。关于秦深诉请的撤销报案记录,因是否撤销应由受理报案的公安机关审查确认,双方的该项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秦深要求叶水福洋山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日的交通和手机补贴801.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秦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秦深的主要理由为:1、其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7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的起诉是恢复劳动关系,这一请求自然关联、伴随覆盖从起诉到判决生效期间的工资损失,请求主体是恢复劳动关系而不是工资损失且判决结果决定并包含了上诉请求中2013年6月22日至7月2日的工资。因此,裁定秦深第二项请求超过时效,认定事实错误。2、基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7号劳动合同纠纷案确认“秦深于2013年7月2日收到叶水福物流公司邮寄的退工证明且2013年7月18日仲裁开庭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事实,秦深在(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5号上诉案中变更了请求,单列了“判令叶水福物流公司支付秦深2013年6月21日至7月2日工资”,这一变更明显是由于确凿的工资损失,不是恢复劳动关系请求关联项,而2013年7月3日到判决生效的工资损失部分另计则是恢复劳动关系请求下自然关联伴随内容。3、本案原审快递面单证据证明秦深在2013年6月21日、22日没有收到叶水福物流公司2013年6月21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这直接证明叶水福物流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条,没有向秦深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叶水福物流公司应当就解雇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叶水福物流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2013年6月21日向秦深说明过解除合同理由,叶水福物流公司是在没有依法向秦深说明解除合同理由时,王菡菡以私人手机发送的短信要求秦深办理离职交接,短信内容也没有说明解除劳动合同内容,明显违法。4、撤销报案记录是因劳动纠纷案引起的,与劳动纠纷是有关联的,叶水福物流公司的报案影响秦深的名誉。被上诉人叶水福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秦深的上诉主张。已生效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7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6月21日解除,故秦深的所有诉请均没有依据,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予全部驳回。秦深将叶水福物流公司电脑带走,如归还叶水福物流公司,叶水福物流公司则愿意撤回对秦深的报案。叶水福物流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以EMS快递,因“家中无人”于2013年6月22日被邮政公司退回。2013年6月21日13时35分,叶水福物流公司代理人王菡菡向秦深手机发送短信,写明秦深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下午5点30分、请秦深在当天下午下班前办好交接和离职手续并归还公司财产,故秦深是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叶水福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工资7,290.30元。经查,秦深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7号案件中的请求之一为要求叶水福物流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工资2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秦深2013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秦深在(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5号案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之一为要求依法改判叶水福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6月13日、14日的工资、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工资、2013年7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为225,000元)。因此,秦深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叶水福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日工资的请求,显然已经在前案中提出过,并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叶水福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7月2日的交通和手机补贴。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7号民事判决和(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秦深、叶水福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且秦深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为叶水福物流公司劳动而产生相应的交通和手机费用支出,因此,秦深要求叶水福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7月2日交通和手机补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关于撤销2013年6月21日对秦深的报案记录的争议。鉴于是否撤销应由受理报案的公安机关审查确认,该项争议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