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霍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武汉市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武汉市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某集团)就该公司原武汉市某硅酸盐制品厂(以下简称某硅酸盐厂)厂区的征地拆迁事宜与武汉市火车站配套建设协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车站办)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武汉市某集团总经理的廖某树(已判刑)、原副总经理廖某威(已死亡)与车站办负责武汉火车站站区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的征地拆迁部副部长吴某(已判决)相互勾结,承诺给予吴某贿赂并要求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在拆迁补偿中获取非法利益。同时,廖某树指使廖某威向车站办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谎称原某硅酸盐厂厂区内共计15387.59平方米的无证建筑建设时间为1997年,并通过向评估人员段某刚(已判决)行贿的方式要求其在评估过程中予以配合。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吴某利用其具体负责审核拆迁资料、调查地面附着物等职务便利,在明知武汉市某集团提供的证明文件系虚假的情况下,指使评估人员段小钢违规评估,恶意提高评估金额,并制作《关于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报告》欺骗主管单位和领导,使某集团在拆迁补偿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628.5165万元。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廖某树指使时任武汉市某集团财务总监的被告人霍某经手,分多次给予吴某事前承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8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霍某主动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破案后,武汉市某集团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23.6932万元,另有武汉某集团拆迁过程中非法获利的相关人员桂某林(已判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刘某安(已判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容水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万元,吴某(已判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4.823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霍某及相关人员主体身份材料、工商登记资料、拆迁裣协议、银行交易记录、财务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另处人员的供述及被告人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某集团在拆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由被告人霍某经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人霍某作为该单位财务总监,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武汉市某集团及相关涉案人员目前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国家损失已全部追回,对被告人霍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霍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