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立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魏之华劳务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之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之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康西新村曹六路。上诉人魏之华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川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之华以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西宁城东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认为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魏之华因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而提起诉讼,上诉人与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其提供的“浙江振进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进度款支付清单”证明其与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振进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中存在书面和口头两个劳务协议,不应单纯按照书面协议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应综合考虑两个协议中涉及的管辖问题。口头劳务协议中对管辖权未作约定,故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属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上诉人魏之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其对该案无管辖权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川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王宗堂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