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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仁菊与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菊,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98号原告李仁菊,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爱莎贝儿江北区阳光店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红梅,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仁菊与被告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前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红梅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李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红梅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被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红梅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仁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9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红梅负担。此款限被告李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仁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