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程宇与傅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11号原告:程宇,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文明,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程宇与被告傅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宇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傅文明因承建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支付以及逾期不支付另需按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上约定的账户分三次打入180万元,余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原告给付现金的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并按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傅文明未作答辩。原告程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在协议中约定利息是按每月3.6万元,还款期限是2个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了被告除按照支付利息外还按每天5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在该份协议中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或者付现金;3、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分3次往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账户打入180万元,分别是110万元、50万元、20万元;4、借条一张,证明原告除了在银行打入180万元后,给付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20万元现金后出具了借条一张,明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80万元,现金给付20万元,总计收到200万元借款。被告傅文明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傅文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程宇与被告傅文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按3.6万元/月;并约定到期未能偿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按5000元/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或者付现金。2013年3月21日,原告程宇通过银行卡转账及现金转账方式分三次给付被告傅文明借款180万元,同时给付现金20万元,被告傅文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傅文明,2013.3.21,注转账壹佰捌拾万元整,现金贰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程宇与被告傅文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程宇给付借款后,被告傅文明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程宇要求被告傅文明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息3.6万元/月即月息18‰以及逾期违约金5000元/天即月违约金75‰,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宇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3160元,由被告傅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春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