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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银)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靖远县糜滩乡碾湾村四社**号。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去靖远县糜滩乡碾湾村四社王某甲家,当行至王某甲家大门口时,王某某准备左转弯,被后面骑电动车的贾某某撞倒,王某某起身跑进王某甲家取了半截木棒,朝贾某某头部左侧和左肩部各打了一棒,王某甲出来劝架时朝贾某某身上踹了一脚,致贾某某受伤住院。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贾某某的伤情为:1、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2、左肩锁关节轻度脱位。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19时许,在碾湾村四社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棒打其头部、左肩部、王某甲在其胸部踢了两脚致其受伤,其向派出所报案后,在靖远县人民医院、靖远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后去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2天,休息至今,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现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同时,依法判令由二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医疗费14142.41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60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8205.41元。其当庭提交了医疗票据6张计14204.61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愿意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愿意赔偿原告人损失25000元,包括已给付的5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家庭困难,没有能力对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自行车去本村四社王某甲家,当行至王某甲家大门口时,王某某准备左转弯,被后面骑电动车的贾某某撞到,王某某起身跑进王某甲家,取了半截木棒,朝贾某某头部左侧和左肩部各打了一棒,王某甲出来劝架时朝贾某某身上踹了一脚,致贾某某受伤住院。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贾某某的伤情为:1、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2、左肩锁关节轻度脱位。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付被害人贾某某医疗费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樊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靖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记录、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损伤)字(2015)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贾某某的伤情及影像片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靖远县公安局糜滩派出所靖公(糜)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贾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17日在靖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轻度脱位。次日贾某某到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行左肩关节康复训练;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3、3月内避免左上肢过度负重。由于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4204.61元,误工费9141.25元(4月16日19时许受伤,4月17日在靖远县人民医院检查,4月18日住院,住院12天,根据出院医嘱,误工时间考虑103天,其职业为农民,103天88.75元=91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2天,每天40元,12天40元=480元),共23825.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按照其受伤时间、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其从事的农业行业标准工资进行计算;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因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其请求交通费,但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其未提交继续治疗的费用票据及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物质损失,其亲属能积极交纳其他赔偿款,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物质损失23825.86元,已付5100元,下余18725.86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