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金元与黄留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留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艳阳,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元,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留玉因与被上诉人黄金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商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留玉的委托代理人孙艳阳,被上诉人黄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元原审诉称,2012年11月2日,黄留玉租赁其搅拌机一台,合同约定每天30元,现已租用710天,计款21300元,经多次催要,黄留玉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黄留玉偿还350型搅拌机一台,支付租赁费2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黄留玉原审辩称,案涉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租赁费应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黄金元所述的350型搅拌机仍在胡集镇马垓行政村,其可以直接去拉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纠纷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载明:“黄留玉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4日租用黄金元350型滚桶搅拌机1台,每日租金30元。由黄金元送到牡丹区胡集乡马垓工地”。开始时间2012年11月9日到起诉之日止。黄留玉对黄金元所诉710天和租赁费21300元有异议,认为应当从2012年11月9日开始计算,到2012年12月4日止,然后从2013年3月3日开始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共620天×30=18600元。黄留玉使用完后,仍在工地未能及时归还黄金元的搅拌机,黄金元对黄留玉租赁费的计算方式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黄留玉租用黄金元的搅拌机后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现黄金元要求支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金元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黄留玉应当支付黄金元租赁费18600元和返还350型搅拌机一台。黄金元多诉的90天租赁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留玉支付原告黄金元租赁费18600元和返还一台3**型搅拌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金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黄金元负担50元,被告黄留玉负担280元。上诉人黄留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租赁合同的期限应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协议解除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截止至起诉之日,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金元答辩称,黄留玉至今仍未归还黄金元的搅拌机,也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租赁协议已经解除,黄留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纠纷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黄留玉自2012年11月9日租用黄金元350型号滚桶搅拌机1台,日租金30元,最低使用30天,租到马垓工地。原审期间,黄金元认可租赁费的计算期间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然后再从2013年3月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审期间,黄留玉提供2013年9月18日其向黄金元支付10000元租赁费借据一份,拟证明其已在租赁期间支付租赁费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黄金元质证称,该证据是胡集工地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庭审后,黄金元提供2012年3月23日与李效田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5月8日与黄留玉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8月10日与黄留玉签订的胡集新村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2月8日黄留玉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纠纷双方另外还有其他租赁业务,黄留玉庭审时提交的10000元借据系胡集工地的租赁费单据。黄留玉质证称,2012年3月23日的租赁合同不是黄留玉所签,与其无关;2012年5月8日的租赁合同是徐庄工地,与本案无关;2012年8月10日的租赁合同是胡集工地,2013年2月8日的欠条是针对胡集工地所出具,该工地租赁费已结清,并提供黄金元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黄金元称该证明系针对胡集工地所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的终止期限;二、黄留玉所述已支付10000元租赁费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黄留玉述称纠纷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协议解除租赁合同,黄金元不予认可,黄留玉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搅拌机至今未向黄金元返还,黄金元认可租赁费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数额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2012年期间,纠纷双方除案涉工地外还存在其他租赁业务,黄留玉提交的借据未注明系针对哪一个工地所出具,不能直接证明系支付案涉马垓工地的租赁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该份借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黄留玉所述10000元预支款应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黄留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