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敬林与重庆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王敬林,男,生于1938年12月,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魏盟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0#。法定代表人:冉兴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欢,男,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分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弘扬大厦底楼。负责人:罗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会,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张华堂,男,生于1958年1月,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剑,男,生于1966年3月,住重庆市黔江区,一般代理。被告:李祖连,男,生于1977年10月,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共汽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敬林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张华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争议较大,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本院追加李祖连、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共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黔江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16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王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盟华,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会,被告张华堂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李祖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黔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黔江公共汽车客运分公司的渝H××××××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2月在都邦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2月止。运输公司黔江分公司聘请驾驶员张华堂驾驶渝H××××××号大型普通客车。2012年8月22日,张华堂驾驶运输公司黔江分公司的渝H××××××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下坝沿黔江城新华大道往新华东路方向行驶,至新华大道电信街路口20米时,与行人王敬林经人行横道过街道时,与王敬林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敬林受伤。王敬林受伤后,送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其他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在该院住院后,王敬林又分别在其他医院住院。2013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敬林伤后谷丙转氨酶增高,其他病的产生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相关性。王敬林又于2013年11月2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与被告交涉,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737.79元、误工费46100元、护理费140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378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93197.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敬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4、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体检报告;5、2012年8月22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6、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7、2013年3月11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8、2013年4月30日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9、2013年7月11日黔江中医院住院病历;10、2013年8月22日黔江中医院住院病历;11、2013年10月13日黔江中医院住院病历;12、2013年12月1日黔江中医院住院病历;13、2014年1月21日黔江中医院住院病历;14、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5、挂号费收据、黔江民族医院发票、黔江中心医院专用收据、黔江中心医院处方签及收款收据、通天大药房发票、药房刷卡单;16、司法鉴定费发票;17、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4月29日);18、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25日);19、黔江区白石乡安山村委会及黔江白石金狮湾养殖场和村民证明;20、金狮湾养殖场现场图;21、黔江日报;22、金狮湾养殖场种草养殖九年发展规划方案初三稿;23、黔江中心医院证明;24、金狮湾养殖场施工名单及2014年部分成本支出;25、证人刘一美的证明;26、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共汽车客运分公司变更情况。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后,车方支付了原告的相关医药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12月20日经黔江区法院调解,车方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二、针对原告的诉求答辩如下:1、医药费99737.79元,不应得到赔偿,其他医药费1762.7元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医药费在医保局进行了报销,且原告的病非常多,原告本人支付的费用才五千多元,即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通过病种分摊下来,也只有一千多。在调解时,后续医疗费已支付了3800元,已超过了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后续医疗费在调解时已完全进行了核算且有多余,该笔费用不应赔偿。2、误工费,因原告系建委退休职工,其损失没有减少,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原则,不应得到赔偿。3、护理费,因医药费都不应赔偿,护理费更不应赔偿。4、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不应支持。5、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其残疾等级与事故造成的损伤不符,不应得到赔偿。6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7、原告第一次入院的检查“谷丙转氨酶”正常值为5-40,但检查结果为73,高出了最高值33,可见原告肝功能在入院前就已经存在异常,在当天乙肝E抗体正常值为0-0.2,实际检查结果为1.2,乙肝核心抗体正常值为0-0.9,检查结果大于7.8,两个值有箭头标注升高。若是在治疗过程中造成的肝功能异常,要求追加黔江区中心医院为被告,并由其进行赔偿。被告都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2、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都邦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华堂辩称:原告在入院前肝功能已经异常,证明肝功能异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入院后在医院检查出肝功能异常,应追加黔江中心医院为被告,由黔江中心医院来解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同意都邦公司公司意见。被告张华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祖连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黔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敬林系黔江区建委退休职工,2012年4月10日,经体检,王敬林谷丙转氨酶(ALT)为47.00(参考值为5-40)、谷草转氨酶(AST)为34(参考值为5-40)。2012年8月22日,张华堂驾驶渝H××××××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下坝沿新华大道往新华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华大道电信街路口20米时,与行人王敬林相刮撞,造成王敬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华堂负全部责任,王敬林无责任。经查,渝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运输公司黔江分公司,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李祖连,挂靠于运输公司黔江分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渝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都邦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王敬林受伤当日到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肋骨骨折?高血压病?等症状,另经检查,2012年8月24日,谷丙转氨酶(ALT)为73、谷草转氨酶(AST)为43,2012年8月27日,谷丙转氨酶(ALT)为72、谷草转氨酶(AST)为45,2012年9月14日,谷丙转氨酶(ALT)为131、谷草转氨酶(AST)为76,王敬林住院28天,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血气胸、肝功能异常等,出院医嘱:住院营养、定期复查肝功。2012年11月29日,王敬林入住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肝功能异常原因待查、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另经检查,11月30日,谷丙转氨酶(ALT)为129.00、谷草转氨酶(AST)为60,12月7日,谷丙转氨酶(ALT)为128、谷草转氨酶(AST)为61,12月22日,谷丙转氨酶(ALT)为68、谷草转氨酶(AST)为34,王敬林住院25天,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734.23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与被告张华堂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本院调解,当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张华堂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二、由被告张华堂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380元,共计5700元;三、原告主张肝功能障碍的赔偿,待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作出肝功能障碍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当日,张华堂向王敬林支付赔偿款5700元后王敬林向张华堂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华堂交来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各项共计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整(5700),不包含肝功能障碍的赔偿。”2013年3月11日,王敬林入住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前列腺增生症、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脂肪肝等,王敬林住院11天,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63.13元。2013年4月30日,王敬林入住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前列腺增生、慢性支气管炎、脂肪肝等,另经检查,5月1日,谷丙转氨酶(ALT)为132.00、谷草转氨酶(AST)为72,5月7日,谷丙转氨酶(ALT)为183.00、谷草转氨酶(AST)为105,5月15日,谷丙转氨酶(ALT)为77.00、谷草转氨酶(AST)为37,5月19日,谷丙转氨酶(ALT)为78.00、谷草转氨酶(AST)为44,王敬林住院21天,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310.84元。2013年7月11日,王敬林入住黔江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药物性肝炎、其他诊断:冠心病、糖尿病等症状。另经检查,7月11日,谷丙转氨酶(ALT)为186、谷草转氨酶(AST)为96,7月13日,谷丙转氨酶(ALT)为134、谷草转氨酶(AST)为58,王敬林住院12天,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275.34元。2013年8月22日,王敬林入住黔江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9月19日,谷丙转氨酶(ALT)为124、谷草转氨酶(AST)为41,10月6日,谷丙转氨酶(ALT)为65、谷草转氨酶(AST)为34,王敬林住院49天,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953.43元。2013年10月13日,王敬林入住黔江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其他诊断:腰椎骨质增生、肺心病、糖尿病等症状,另经检查,10月13日,谷丙转氨酶(ALT)为80、谷草转氨酶(AST)为48,11月1日,谷丙转氨酶(ALT)为76、谷草转氨酶(AST)为32,王敬林住院24天,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870.99元。2013年12月1日,王敬林入住黔江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其他诊断:腰质增生、肺心病、糖尿病等症状,另经检查,12月2日,谷丙转氨酶(ALT)为65、谷草转氨酶(AST)为36,王敬林住院11天,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055.95元。2014年1月21日,王敬林入住黔江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其他诊断:药物性肝炎、糖尿病等症状,王敬林住院21天,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410.18元。王敬林受伤期间,先后8次在药房购买价值1576.2元的药物、先后9次挂号检查花费186.5元,共计1762.7元2013年3月29日,经原告王敬林委托,2013年4月2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认为:“……谷丙转氨酶较伤前由较明显增高。转谷丙转氨酶增高的因素较多,肝脏疾病、损伤、药物等均是致谷丙转氨酶增高的因素,王敬林伤后谷丙转氨酶明显增高,交通事故的损伤、药物等可能为其增高的诱发和加重因素,结合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出院诊断,其第二次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相关性,据此,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王敬林伤后谷丙转氨酶增高,交通事故的损伤、药物等可能为其增高的诱发和加重因素,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相关性。2013年11月2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再次作出鉴定意见:王敬林左侧胸膜粘连属X级伤残。两次鉴定,原告缴纳鉴定费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具体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华堂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伤后共住院九次,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已与被告张华堂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民事调解,调解内容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第二次至第九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为11734.23元,其中自付金额为1608.14元,结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当中“由被告张华堂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3380元”的内容,可视为双方已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的负担达成合意,且被告已支付,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支付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如前所述,原告已与被告张华堂就交通事故产生的生活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的赔偿达成民事调解,且已兑现,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100元,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后,原告雇人继续经营金狮湾养殖场,导致其收入减少而提出的主张,其提交了《黔江区白石乡安山村委会及黔江白石金狮湾养殖场和村民证明》、《金狮湾养殖场现场图》、《黔江日报》、《金狮湾养殖场种草养殖九年发展规划方案初三稿》、《金狮湾养殖场施工名单及2014年部分成本支出》、《证人刘一美的证明》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黔江区白石乡安山村委会及黔江白石金狮湾养殖场和村民证明》证明金狮湾养殖场的兴办续建者为原告,而《黔江日报》则证明金狮湾养殖场的主人为原告之弟弟王敬然,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金狮湾养殖场的经营者,更无证据证明其已雇人经营金狮湾养殖场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王敬林左侧胸膜粘连属X级伤残,在案证实,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重新鉴定。另外原告与被告张华堂间达成的调解内容仅是对肝功能障碍的权利主张程序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左胸损害结果的权利主张程序进行约定,现原告对左胸的损害结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780.80元(22968元∕年×6年×10%),现原告主张1378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华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全责,原告亦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与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鉴定费2900元,原告已实际向鉴定机构缴纳,有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9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华堂驾驶渝H××××××号车致原告损伤,渝H××××××号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都邦公司在渝H××××××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故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张华堂受被告李祖连雇请,系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李祖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渝H××××××号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黔江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李祖连与被告运输公司黔江分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渝H××××××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敬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8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完毕。二、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共汽车客运分公司与被告李祖连连带赔偿原告王敬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9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敬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王敬林负担1210元,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公、李祖连共同负担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景文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