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湘与被告何晓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湘,何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李建湘。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被告何晓红。原告李建湘与被告何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成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建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晓红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湘诉称,何晓红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3年3月23日向其借款4万元,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分别为18万元、6.5万元,三次共计28.5万元,约定一年还清。到期后,何晓红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5年1月9日,何晓红亲属代为偿还14.25万元,而剩余的14.25万元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何晓红立即偿还借款14.25万元及利息436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何晓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李建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18万元给何晓红,何晓红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利息已付清。另外,还有两张借条。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那张借条,上面载明:借到李建湘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利息未付,2分息。另一张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到李建湘现金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利息未付,2分息。李建湘当庭陈述:2005年其借给何晓红6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月1.5分,而2007年偿还了2万元本金,2013年3月23日那张借条是在2013年5月11日后补写的,何晓红把原来那种6万元的借条收走了,对剩余的4万元重新出具,对于2005年到2013年3月23日前的利息已归入到那张本金为6.5万元那张借条中;那张6.5万元的借条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借款6.5万元的事实,除6万元那种借条产生的利息外,另一部分是那张18万元借条所产生的利息,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虽然借条上写明利息已付清但实际上并没有付清。2013年5月11日那张18万元借条与2013年3月23日那张4万元借条出具在同一页纸上,上半页系2013年5月11日那张,下半页系2013年3月23日那张。李建湘未提供2005年由何晓红出具的那种借条。上述事实,有李建湘提交的《借条》三张、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张《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2013年5月11日何晓红分别出具两张金额不同的借条、2013年3月23日那张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在2013年5月11日之后,加上李建湘的陈述,可以认定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5万元那张借条所体现的就是,将先前利息、此后利息转化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即18万元借款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加上4万元借款在2013年3月23日前的利息。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这6.5万元所体现的利率水平是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形下,推定这6.5万元所体现的利率水平等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依法认定其为合法利息且不得再重复计息。18万元那张借条,仅载明利息已付清而未载明利率水平,视为双方对利率水平约定不明,2014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建湘承认何晓红于2015年1月9日已经偿还了14.25万元本金,可认定先行偿还了那6.5万元名为本金实为利息的债务。因此,截至2015年1月9日,何晓红尚欠借款本金14.25万元。这与诉讼请求相符。同时,4万元借款先行到期,因此认定这14.25万元本金承载于18万元那张借条上。4万元借款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即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7253元(4*2%*21个月+4*2%/30*17天=1.68万元+453元);18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为0.72万元(18*6%/12*8个月);两项利息合计为24453元。何晓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除已经产生的利息外,李建湘要求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建湘偿还借款本金14.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建湘支付2015年1月10日前已经产生的借款利息24453元;三、驳回原告李建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何晓红不按上述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2元,由被告何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