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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张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金龙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张绍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汉标,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个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卓君,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锦,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被告彭秋香,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系被告张锦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以下至判决正文简称建行邵东支行)与被告张锦、彭秋香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邵东支行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肖汉标、委托代理人朱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彭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邵东支行诉称:被告张锦、彭秋香于2012年3月26日向建行邵东支行按揭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法,借款用于购买邵东县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邵东县格林春天住宅小区27栋2单元1706号住房。借款以上述购买的住房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设定了他项权。现被告张锦、彭秋香累计拖欠8期借款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4556.76元及利息5953.58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顺延照计)。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锦、彭秋香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04556.76元支付利息5953.58元,共计人民币210510.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要求按法定程序处置该笔借款的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的诉求,原告建行邵东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锦、彭秋香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建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人面谈记录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房贷借款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5、个人额度最高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抵押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他项权和优先受偿权;7、转账凭证及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放贷40万房贷款和被告尚欠原告方的本金204556.76元,利息5953.58元。被告张锦、彭秋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行邵东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采信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锦、彭秋香于2012年3月26日向建行邵东支行按揭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邵东县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邵东县格林春天住宅小区27栋2单元1706号住房(预售合同号201200311706)。双方签订了贷款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306500001-001-2012000201,合同约定:期限60个月,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贷款执行利率7.59%,月还贷8032.30元(银行因按国家政策执行浮动利率而有所变动),借款以上述购买的住房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设定了他项权,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邵房预两市镇字第212000169号。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可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张锦、彭秋香借款后,仅按合同将借款本息等额还至2014年12月份止,以后的月等额应还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至2015年6月15日止,张锦、彭秋香尚欠借款本金204556.76元及利息5953.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告建行邵东支行与被告张锦、彭秋香签订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贷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就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仅只按合同将借款本息归还到2014年12月份止,以后每月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一直拖欠未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包含着解除金融借款合同的请求,故本院应解除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张锦、彭秋香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500001-001-2012000201)。二、被告张锦、彭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借款本金204556.76元及利息5953.58元,合计210510.3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后利息与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付清日止)。三、如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两被告名下位于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竹岭路格林春天小区27栋2单元1706号住房(预售合同号201200311706),其价款超过债务清算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本案诉讼费4458元,由被告张锦、彭秋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