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余某松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利,余某古,余某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利,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古,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系本案被害人。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泽锐,男,系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松,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农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木权,男,系广东陆丰市法律援助处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松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利、余某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利、余某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泽锐,被告人余某松及其辩护人刘木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余甲(已起诉)因与同村余某利、余某古等人在其家屋前面重建公屋一事发生纠纷,虽经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仍存结怨。2014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同案人余甲雇请他人在其屋前建造化粪池时遭到余某利的阻止而停建;于当天下午2时许,同案人余甲再次雇请他人在其屋前建造化粪池,遭余某利阻止时,被告人余某松与其父余甲便纠集多人持三棱刀、三勾叉和钢管等凶器对余某利进行殴打,余某利的堂兄余某古闻声出来看时,被打致伤,进而又将余某利装在公屋的五个监控摄像机毁坏。经陆丰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古损伤程度属轻伤,余某利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的五个监控摄像机及安装费人民币共320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利、余某古请求判令被告人余某松向被害人余某利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3918.0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5558.03元,住院伙食费10700元,护理费48658.35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误工费24329.18元,康复期间误工费29672.5元、后期医疗费6万元、营养费4万元);判令被告人余某松向被害人余某古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3750.2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5390.22元,住院伙食费10700元,护理费48658.35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误工费24329.18元,康复期间误工费29672.5元、后期医疗费6万元、营养费4万元);判令被告人余某松向原告人余某利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44240元[其中:监控摄像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戒指价值人民币41040元(即港���51300元)]。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参与毁坏监控摄像机,对于故意伤害是对方要打其父亲,其是去劝架,但不清楚是否对对方造成伤害,对故意伤害结果无意见。辩护人刘木权的辩护意见:一是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被告人余某松参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从案件发生的前提因素来看,被害方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余某松是其父亲余甲与余某利发生打架之后才参与进来的,致余某利轻微伤不是本案被告人余某松所为。二是被告人余某松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受害方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余某松愿意赔偿监控机的损失。三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告人抢走余某利钻石戒指一枚,证据不充分,法庭应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受害者余某利因轻微伤在住院107天,不合乎常理,时间太长,法庭应予核实;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康复费及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师证明。原告人余某古的主张也存在上述问题,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对本案作出调解或公正判决。被告人余某松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且是家庭主要劳动力,请求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余某松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同案人余甲(已判刑)因与同村余某利等人在其家屋前面重建公屋一事发生纠纷,虽经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仍存结怨。2014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同案人余甲雇请他人在其屋前建造化粪池时遭到余某利的阻止而停建;于当天下午2时许,同案人余甲再次雇请他人在其屋前建造化粪池,遭余某利阻止时,被告人余某松与其父余甲便纠集多人持三勾叉和钢管等凶器对余某利进行殴打,余某利的堂兄余某古闻声出来看时,被打致��,进而又将余某利装在公屋的五个监控摄像机毁坏。经陆丰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古损伤程度属轻伤,余某利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的五个监控摄像机及安装费人民币共3200元。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利、余某古均于2014年10月21日15时32分被送到陆丰市某某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07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1时50分许,余某利、余某古因建老公厝与邻居余甲纠纷,被余甲等人殴打致伤。其中余某古经陆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遂决定对余某古、余某利被伤害案、余甲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张证实,2014年10月21日,余某古在内湖镇某某村某巷xx号附近被人殴打,余某利在余甲家附近被人殴打。余某利老公厝四周墙上的五个视频监控头被人为毁坏。现场没有发现其他可疑物品和痕迹。3.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陆丰市某某医院病历二份、相片19张证实,余某利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余某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傲视威SW-N61-HA型百万高清监控摄像机5个,安装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200元。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余某利调取《协调合约书》1份,视频资料(U盘)1个。6.协调合约书证实,余英财伯叔兄弟在余某松房屋面前建造上祖公屋祠,发生纠纷,经双坑理事会及三方地理先生调解,甲方(余英财)在公屋内中间四条石柱,解(改)为水泥柱。7.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说明材料》两份证实,余��古、余某利被伤害案中证人余水林实名余某淋,余某祥和余某松是同一个人。8.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余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9.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松于2015年2月8日10时在汕尾市华侨某出租屋被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民警抓获。10.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松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1.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证明》证实,余某松在该案发生前,在辖区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2.被害人余某古陈述、辨认材料:2014年10月21日中午1点40多分时,我在家里吃午饭,听到外面有人叫嚷说有人打架,我就从家里出来,就往我房头新建祠堂有人吵架的地方走去,当我走到新祠堂前面附近处,就蹲在旁边吸烟,突然余某祥(余某松)带头约有十多人就冲向我,余某祥(余某松)用钢管劈头盖脸向我打来,我边退边用左手去顶他的钢管,现造成面部破皮流血,左手掌骨折,右腿破皮流血。那十多人我只认识余某祥(余某松)及其妻(不知其名)其他人都是外乡的,我不认识。余某祥(余某松)拿一支约1.5米长的钢管,其妻拿一支铁鎚,其他人我只看到都是拿钢管。因我堂弟余某才牵头建自己的老公厝(家祠),曾与他们矛盾,但已经通过余厝老大解决好了,我本人与他们没有过矛盾。我当时手里只拿一支水泥工的灰匙,准备去做工用的。我没有打伤他们,我到场后没看见打架的情况,后来才知道余某利之前也被他们打伤。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害人余某古辨认出8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打伤他的余某祥(余某松),并对六张视频截图中的人员进行辨认,指认了被告人余某松和同案人余甲。13.被害人余某利陈述、辨认材料:2014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我本村居民余甲及余某祥(余某松)父子在我的厝后要开挖一个厕所,在我的厝后要开挖厕所我自然不肯,就来到余甲的家,将二位正在开挖厕所的工人劝阻住了。(至当日)下午约1时,余甲及余某祥(余某松)又在开挖厕所,我听到又在开挖厕所的声音后就独自一人到余甲的家中看一下,我刚一到余甲的家,忽然有十几人对我围了过来,余甲与余某祥(余某松)二人手中都提有凶器,余甲一只手提一支三瓣尖刀,另一只手拿一支什么凶器我没注意看,余甲和余某祥(余某松)用刀对我刺了过来,我觉得身上有痛就拼命冲回我的家,另外十几人与余甲父子冲过来均提有钢管等凶器,反正我身上虽然痛,仍拼命逃跑,在拼命追跑的过程中余某祥(余某松)拉住我带戒指的左手,我回家后发现戒指被抢后又返回原路想找回戒指,那些行凶的人见我又返回来后又对我冲了过来,我就不敢去找了。我的堂兄弟余某古约2时要去做水泥工刚好手拿做水泥工具从巷子中经过时也被余甲父子那帮人打伤了,现在也在某某医院治疗。我只认识余甲及余某祥(余某松)和一个名叫“阿勇”的华侨人。阿勇他经常在某某村。余甲及余某祥(余某松)父子拿有刀,其他人提钢管等,但也听村民说有人拿枪。我的两肋下被打伤。事因我兄弟在村子前建有一间老公厝,老公厝刚好在余甲的前一座,余甲父子认为我家的老公厝影响了他家的风水,余甲及余某祥(余某松)就在我的老公厝后要开挖一个大厕所,我见余甲及余某祥(余某松)在我的厝后要开挖一个厕所,这才引起这样的纠纷的。我的戒指是去年(2013年)4月份在香港购买的,当时购买了五万壹千叁佰元港币。2014年10月21日下午我因建老公厝余甲、余某松父子发生纠纷,后被余甲、余某松父子纠集社会人员打伤,我的老公厝的监控头也被他们捣毁,当时我做笔录之时没有说到,现在来反映此事。我老公厝的监控是2014年9月安装的,是向陆丰市东海镇一家“某某电器商行”购买和安装的,其联系电话是133XX****XX。我老公厝外面总共安装了8个监控头,屋外被捣毁了5个,只剩下3个。当时一个监控头900元,8个7200元,还买了一些线1500元,总共8700元。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害人余某利辨认出6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2014年10月21日下午伤害他的余某松;9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2014年10月21日下午伤害他的余甲;并对六张视频截图中的人员进行辨认,指认出了被告人余某松和同案人余甲。14.证人余某坤证言、辨认材料:��月(2014年10月)下午2时许,我要到我伯父家时,经过余某利的老厝,发现有人在纠纷,当时我看见余某利经过一条巷时,余甲手中拿着一把三棱刀刺向余某利,余某利的肋部被余甲用三棱刀刺了几下,余某利就返回原路逃跑,后来余某松等六、七人还持着三姑钗、钢管等凶器对余某利进行追打,但是追打过程没打到余某利,余某利当时逃到其他群众家里了,余某松等七、八人没再打到余某利就要去打砸余某利的家,但是被余甲叫返了。本月21日下午2时许,余某松等人打了余某利后就返其自家的门口,余某古持着灰匙和砖刀要去做灰工时经过余某利门口时,余某松等人看见余某古后,余某松就无缘无故用钢管打向余某古的头部,余某古用手持着的砖刀去顶余某松的钢管时手背被钢管打伤了,和余某松一起的人都围着对余某古进行殴打,后来有群众出来劝阻,余某松��人才停止继续殴打余某古,余某古被群众送到医院治疗。我当时看到余某古伤势较重。余某古被余某松等人殴打时余某利也是没在现场。我知道余某松与余某利是因前后厝建公厝的事发生过纠纷,但是余某古没有与余某松发生过纠纷,只是余某古与余某利是堂兄弟。我与纠纷双方没有特殊关系,都是同村人。除了余甲、余某松父子外,其余的十七、八人都是余某松从外乡请来当帮手的,我都不认识他们。余某松等人殴打余某利时,我离他们才五、六米远,余某松等人殴打余某古时我离他们有十二米左右(一座厝的距离)。是余某松带着并指挥其叫来的人殴打余某利、余某古的。余某利当时被余甲用三棱刀刺伤,逃跑后有返回质问余某松等人,问是谁拿了他的钻石戒指,但是余某松等人看余某利返回就继续要追打余某利,余某利就再逃跑。具体的情况我就看不清楚。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证人余某坤辨认出2号相片中的男子(余某松)和7号相片中的男子(余甲)就是10月21日带人打伤余某利、余某古的人。15.证人余某淋证言:2014年10月21日上午,我在某某村余甲家做工。当时我在余甲家门前挖地台,某某村村民余某利气汹汹地走过来,叫我停工,不要做。我听后,就连忙收拾东西走了,不再那里做工。我收拾东西之时,没有发生什么,到我走了之后,有没有发生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就余某利一个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16.同案罪犯余甲供述:2014年10月21日上午,我听说我家叫的余某淋,到我家开化粪池,余某利一个人,叫余某淋停工,如果不停工,就要打余某淋。余某淋就停工走了。到了下午约2时许,我媳妇林某凤叫他哥哥(我不知道他姓名)来开化粪池。余某利对我媳妇的哥哥说“不能开”,“是不是开来埋���?”我刚好在旁边,顺手在我家门口拿起一把螺丝批和扫帚把,对余某利插过去,连续插了两下,余某利被我插流血了转身就跑,我追过去,但没有追到,我就把扫帚柄掷过去,没有掷到他。我儿子余某松和他几个朋友也追出去,但也没有追到。我家前面的祠堂的监控是余某松的朋友捣坏的,捣坏了有四五个。螺丝刀大约40公分长的,扫帚柄是尖头的。当时我丢在路旁,不知现在是否能找到。当时我儿子余某松和他的朋友,当中有人持扁担,有的持钢叉,有的持刀,但具体是何人持什么我没有注意。余某古是我儿子余某松和他朋友追过去的,具体被谁打到,我不清楚。我和余某利就因为余某利他们在我家前面建老公厝,我家与他发生纠纷。我儿子叫来的朋友我都不认识。我和我儿子余某松及朋友没有抢余某利的戒指,我没见他有戒指。我们打掉对方有六个监控。因对方安装监控器太多,对着我室内,所以我打掉。对方安监控照到我家,我有向村委会反映,但对方不愿撤掉。我愿意赔偿安装监控。对于对方合理的损失我愿意赔偿。对六张视频截图中的人员进行指认,被告人余甲指认出了同案人余某松及其本人。17.被告人余某松供述:我在某某村里自家的后面有一家人建祠堂,因此我父亲与那家人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1日下午,我在家里坐时听见我父亲和余某利打架,对方有持刀。我听后从家里拿一支一米左右的钢管冲出去时,对方余某利等人已经离开,我见父亲被对方打伤,然后我就回家了。因我家要建化粪池,遭到余某利、余某古等人的阻止后发生纠纷,随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4年10月21日上午,我们双方两次发生纠纷,并发生殴打。18.陆丰市某某医院住院收据项目汇总表2份、出院记录2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出院小结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利住院治疗共107天,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558.03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古住院治疗共107天,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390.22元。本院对辩护人刘木权提交的证据陆丰市内湖镇内湖村委会《证明》,经向陆丰市内湖镇内湖村委会查核后,村委干部证实该证据失实,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余某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刘木权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余某松辩称其没有参与毁坏监控摄像机,对于故意伤害是对方要打其父亲,其是去劝架的辩解,经查,本案中有被害人余某利、余某古的陈述、证人余某坤证言、同案人余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松及同案人多人于案发当日对被害人余某利、余某古进行追打并毁坏监控摄像头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松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余某古、余某利及故意毁坏余某利财物的事实,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辩护人刘木权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方具有过错,同时被告人也尚未赔偿监控摄像机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松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继而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是因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引起的,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3、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利、余某古因被告人余某松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有据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利、余某古要求被告人余某松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康复期间误工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因未有出具医疗机构评估的证明,待实际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被告人余某松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余某利赔偿监控摄像机损失人民币3200元,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余某���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余某利赔偿戒指损失人民币41040元(即港币51300元),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范围,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利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5558.0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7天=10700元,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107天=13783.65元,交通费酌情给予补助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107天=7220.89元,其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利的住院治疗损失合计人民币70262.57元;(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古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5390.2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7天=10700元,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107天=13783.65元,交通费酌情给予补助人民币3000���,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107天=7220.89元,其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利的住院治疗损失合计人民币70094.76元;(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利监控摄像机损失为人民币3200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余某松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利住院治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5558.0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783.65元,交通费酌情给予补助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20.89元,合计人民币70262.57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余某松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古住院治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5390.2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783.65元,交通费酌情给予补助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20.89元,合计人民币70094.76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被告人余某松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利监控摄像机损失人民币320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