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库尔勒经开区宏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经开区宏星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38号原告库尔勒经开区宏星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江,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新疆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巴州捷安建筑设备租赁物流园29号院内)。被告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石化大道43号塔河管理局一楼。法定代表人何淑琴。被告张强,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库尔勒经开区宏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库尔勒经开区宏星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库尔勒经开区宏星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尔勒经开区宏星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库尔勒经开区宏星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