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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詹旭晓与陈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旭晓,陈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361号原告詹旭晓,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罗建华,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詹旭晓诉被告陈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刘禄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旭晓的诉讼代理人罗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旭晓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9.3万元。后经我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9.3万元及利息。被告陈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3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中山北路支行内部转账无折客户账交易类型存入被告账户19.3万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19.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詹旭晓借款1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陈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陈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刘禄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