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戚珠琴与梁健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珠琴,梁健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54号原告戚珠琴,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2167。委托代理人郭庆棠,是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盛权。被告梁健伟,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13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负责人林华泽,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健,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文静。原告戚珠琴诉被告梁健伟、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珠琴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棠、李盛权,被告梁健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崔文静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珠琴诉称,2014年6月29日21时20分,被告梁健伟驾驶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开平市马冈镇丽溪村路口路段时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关好尾门,导致车尾门和戚美琴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戚珠琴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戚美琴、戚珠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健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平市中医院治疗。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60元;2、伙食费100元/天×53天=5300元;3、护理费80元/天×53天=424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12×20%=78236.88元;6、评残费2000元,合计100736.88元。被告梁健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健伟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0736.88元;1、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戚珠琴认为其起诉后于2015年6月22日花费门诊医疗费710元,故申请变更医疗费赔偿金额为1670元。其起诉状中,评残费2000元属笔误,应以评残发票金额3000元为准。原告戚珠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2、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李荣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病历》原件两份、开平市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诊断建议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JI36319158、JI36319202、JN41162679号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JA45386323号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并因鉴定产生费用;6、权属人为李荣业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开平市三埠街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开始居住在开平市城镇至今。被告梁健伟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J×××××号车辆的车主是梁焕长,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梁振安,我是梁振安的朋友,事故发生时我借用梁振安的车辆,当时车辆并没有载货。被告梁健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原件一张、驾驶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健伟的诉讼资格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涉案车辆皖J×××××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三、(一)按照我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的法规,营运货车必须办理营运证,由有从业资格驾驶员驾驶才可以上路。被保险车辆皖J×××××属于营运货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约定,驾驶员若存在“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被告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依约无须赔偿。(二)请法院依法核实皖J×××××在本案事故时,是否有超载等属于保险公司应免责、增加免赔率的情形。(三)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梁健伟是否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项目费用,应予扣除。对医疗费960元和伙食费5300元予以确认。对护理费4240元不予确认,因为无医嘱要求护理,且无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或者护理费票据证明。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确认。因为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该项目也不属于保险条款赔付范围内。另外该金额过高。对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不予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理。精神鉴定必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原告进行评估,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完整,无法判定该鉴定报告是否合法。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显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步塘东村石步圩70号。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能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标准,且应从原告实际定残日开始确定计算年限,同时遵循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计算。对评残费2000元不予确认,不属于保险条款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出险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皖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原件一份,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农村,无固定工作,不符合城镇标准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梁振安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向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冈中队调取了如下资料:1、被告梁健伟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2、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3、事故发生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照片打印件两张;4、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5、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商业险保险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加盖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戚珠琴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主为李锦锐的户口簿、《病历》、《疾病证明书》、《CT检查诊断建议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JN41162679、JI36319202、JI36319158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JA4538623医疗收费票据(金额22622.5元)、房产权属人为李荣业的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认为李荣业的身份证与本案无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治病资料显示其治疗情况良好,出院时神智清晰,该鉴定报告不合理;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原告一直居住在身份证上记载的地址。被告梁健伟对原告戚珠琴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戚珠琴对被告梁健伟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梁健伟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原告戚珠琴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信息表没有异议,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三性有异议,因为该保险条款上没有被告梁健伟或车主梁焕长,或实际所有人的签名,因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调查报告及光碟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梁健伟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出险信息表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对《调查报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核证,本院对原告戚珠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戚珠琴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李荣业的身份证、《病历》、《疾病证明书》、《CT检查诊断建议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四份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以及李荣业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梁健伟提供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信息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戚珠琴提供的两份开平市三埠街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相矛盾。但《调查报告》分别对新会区司前镇石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开平市三埠区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及原告戚珠琴本人作了调查,并制作了录像资料,相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明力更优,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戚珠琴提交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戚珠琴的起诉陈述,被告梁健伟、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梁健伟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苍城方向往马冈丽溪岭咀村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马冈镇丽溪村路口路段时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关好车尾门,导致车尾门和戚美琴驾驶的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戚美琴、原告戚珠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健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戚美琴、梁娇好,原告戚珠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戚珠琴受伤当天到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622.5元,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22日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70元。原告戚珠琴出院后于2015年1月29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检查及智商测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结论为“被鉴定人戚珠琴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戚珠琴属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步塘东村石步圩70号。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梁焕长,实际所有人是梁振安。梁振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戚珠琴,被告梁健伟支付了12622.5元给原告戚珠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认被告梁健伟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珠琴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戚珠琴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戚珠琴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292.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戚珠琴住院5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3天=53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戚珠琴住院53天,故其护理费为80元/天×53天=424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戚珠琴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中西医的诊断均是其头部受伤,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及进行鉴定的医师亦具备合法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戚珠琴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戚珠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戚珠琴提供两份开平市三埠街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但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及录音录像资料显示,首先,原告戚珠琴本人已十分明确表示其主要居住地是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并不定期到儿子在开平的居住地探望及照顾孙女,但孙女主要由儿媳照顾;另外,原告戚珠琴亦会协助丈夫冬天在江门市××区卖鱼。其次,开平市三埠街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亦明确表示,该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的条件包括:一、在该社区落户;二、本人或其子女在该社区购置房产。原告戚珠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开平市区,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戚珠琴的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原告于1946年2月5日出生,于2015年3月17日定残,按11年计算;原告属玖级伤残,计算系数为20%;《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11年×20%=25672.5元。5、伤残鉴定费3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在交通事故中负过错情况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依法调整为8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梁健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代为承担。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24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共29592.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19592.5元损失,由被告梁健伟承担。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25672.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各项合计40912.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912.5元(此款包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912.5元;被告梁健伟应赔偿原告19592.5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0505元,但扣除被告梁健伟支付的12622.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7882.5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属营运性质,应办理营运证及驾驶员“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首先,被告梁健伟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B2,即表示其具备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并包括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三轮车的资格。故被告梁健伟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符合交通法律法规。其次,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证上已明确显示其使用性质为“货运”,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应尽审查注意义务以及向投保人特别释明免赔情况。最后,根据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时不存在载货、超重、超载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7882.5元给原告戚珠琴;二、驳回原告戚珠琴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7元,此款原告戚珠琴已预交。由原告戚珠琴负担6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静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