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天酷服饰有限公司与曾振远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天酷服饰有限公司,曾振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50号申请人:广州天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向东,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振远。委托代理人:吴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天酷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振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5)8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州天酷服饰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曾振远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共计23425元,即本案争议金额超过了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1500×12个月=18000元)。且双倍工资差额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承担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并不等于劳动报酬,故不属于终局裁决的情形,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经济补偿金是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不同。曾振远并未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开庭时也未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变更或增加曾振远请求,作出曾振远未提出仲裁请求事项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据此申请撤销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5)8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曾振远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广州天酷服饰有限公司的申请。仲裁裁决确定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没有超过广州市最低平均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也没有超过广州市最低平均工资标准。在仲裁请求中其提出经济赔偿金,仲裁有权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5)85号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广州天酷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天酷服饰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5)85号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天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