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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卢有香与施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有香,施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卢有香,。被告:施来成,。原告卢有香诉被告施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有香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卢有香诉称:被告施来成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卢有香借款50000元整,定于6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原告卢有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施来成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6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施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来成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卢有香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6个月内归还,即借期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有香与被告施来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施来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来成归还原告卢有香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施来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