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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志明与周生锋、周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宋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被告周生锋。被告周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井伟。原告宋志明与被告周生锋、周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于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周生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明诉称,2014年10月11日13时40分,被告周生锋驾驶被告周行所有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向西行驶至泗水县金泉广场小区南门口处,超车时与我驾驶的鲁H×××××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138052.85元。被告周生锋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借我弟弟的车去买东西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核实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生锋系鲁H×××××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周行系H467M8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周生锋、周行二人系亲兄弟,周生锋系借用周行车辆。原告宋志明系鲁H×××××摩托车驾驶人。2014年10月11日13时40分许,周生锋驾驶鲁H×××××货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泗水县金泉广场小区南门口处,超车时与顺行宋志明驾驶鲁H×××××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宋志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志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志明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17493.1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人为郎坤、韩东。期间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000元。2015年2月2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志明道路交通事故致:1.左侧6-12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属十级伤残。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27.5%,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7月2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志明L1椎体骨折、楔变形,1-4左侧横突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志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十级伤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发后,被告周生锋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周生锋驾驶鲁H×××××货车,与原告宋志明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志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周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志明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宋志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约定承担,不足部分由周生锋承担。原告宋志明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493.19元;2、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及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31天,计款3100元;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城镇居民计算,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9222元,赔偿17年,乘以22%(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9290.28元;5、鉴定费1000元;6、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1天,计款620元;7、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132003.4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志明的损失共计132003.4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志明损失132003.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宋志明返还被告周生锋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周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冯家星人民陪审员  赵正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国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