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当时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郑某乙,现已32岁,成家立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都不好,双方每天为一点点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经常殴打原告,经常掐住原告脖子拳打脚踢。同时,被告还要求原告和自己娘家的亲戚断绝关系,不能来往。原告实在是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生活。原告在多年以前便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考虑到儿子还小需要照顾等问题,自动放弃离婚。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在多年以前便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也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过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系同村人,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够尊重,且常为生活琐事双方会吵架,有时被告还会殴打原告。原告曾有过离婚的念头,但当时儿子还小,原告怕离婚对儿子造成不良影响而作了放弃。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和他哥哥在家喝酒,在聊天时被告评论到了原告的父母及弟,原告听了极不舒服插了一句嘴,被告就直接拿凳子砸向原告,隔了二、三天,被告还想打原告,后在儿子的劝说下,被告才罢休。此事对原告的打击很大,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生活,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在多年以前便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难以调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原告受伤的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很大的责任。结婚、离婚都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当事人在处理婚姻问题时应慎重。被告如不愿离婚,被告就要深刻反省一下自已,那些方面做得还不够,是否还有改进的空间。就像本案开庭,被告也不参加,这既是对法庭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已的不负责,更是对原告提出离婚的一种无所谓态度。被告不到庭,不表示就离不了婚,尽管这次开庭被告未到庭陈述自已的意见,但本院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已有30多年的事实,再给双方一个冷静考虑婚姻去向的时间。综上所述,这次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