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李培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培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德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蒙阴县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培臣,居民。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培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贺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在养鸭期间多次赊欠原告鸭药及饲料,总计欠款4014元,被告分三次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培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在养鸭期间多次赊欠原告鸭药及饲料,总计欠款4014元,被告分三次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及药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蒙阴县森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价款4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培臣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