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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项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三,男,1986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范集乡后邓楼村。2011年2月24日因吸毒被上海市闸北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文成,男,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向伟、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三及其辩护人韩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1时,被告人邓某三窜至项城市交通路政协家属楼高某平家中,利用自制开锁工具锡箔纸打开防盗门进入房间,窃取高某平家中现金400元,手机一部、手环一个,经项城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所盗手机及假银手镯价值348元,被告人邓某三入室窃取现金及物品总价值748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邓某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平的陈述;证人赵某国、杨某琴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三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被盗财物已全部归还原主。3、被告人盗窃价值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1时,被告人邓某三窜至项城市交通路政协家属楼高某平家中,利用自制开锁工具锡箔纸打开防盗门进入房间,窃取高某平家中现金400元,手机一部、手环一个,经项城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所盗手机及假银手镯价值348元,被告人邓某三入室窃取现金及物品总价值74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三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高某平的陈述;证人赵某国、杨某琴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三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三为吸毒而进行盗窃,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光明审 判 员  陈 矿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亚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