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国防与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防,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78号原告:吴国防,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谷秀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防诉被告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方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国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超、陈灿,被告金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薇、倪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防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系保安班长,转正后工资为2300元/月。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上四天休息两天,每月工作240小时。自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在每天8小时工作以外、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期间进行加班,却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原告各项加班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解决问题未果,遂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中物业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加班费46526元(其中延时加班费27917元、双休日加班费186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79元)及拖欠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中物业公司辩称:1、2014年10月份原告因为自身原因向公司辞职,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并且原告已经签字认可,3、双倍工资的差额,被告在原告入职后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该请求是没有依据的,且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4、对于补缴社保的问题,在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已经每月发放社保补贴200元,如果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用,那么原告应将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退还。5、带薪年休假工资这个诉请没有经过仲裁裁决程序,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防于2012年12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安排至中天左岸上班,月基本工资1260元。在原告入职期间,被告一直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9月,原告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8548元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并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仲裁期间,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辞职书载明:“今中天左岸保安吴国防,因个人原因不能在给贵公司服务,现申请辞职。”2014年11月,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60元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已领取社保补贴据实发还给被告,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系上四天休息两天,每天实行两班制。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月收入构成项目分别为基本工资、社保补助、加班费。基本工资为每月1260元,每月发放社保补助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书、工资表、(2014)合瑶劳仲裁字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4年9月3日仲裁时提出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其申请仲裁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义务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提出补缴社会保险及未签双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进而原告在2014年10月提出书面辞职,由此可见系被告多处违反劳动法规,导致原告申请辞职,被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2个月工资予以支持。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1260元,即经济补偿金为2520元(1260*2)。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对加班事实存在举证责任。根据原告陈述为上四天休息两天,每天实行两班制。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也对此予以印证。按照此方法计算,原告每年休息时间超过120天,超过休息日(104天)及法定节假日(11天)合计的115天。故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工作时间是每天12小时,存在延时加班,但工资表显示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26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该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3860元(即计算11个月工资)。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被告未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补缴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领取的社保补助应予以退还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172元,因该项请求属独立请求,未在仲裁提出,原告应先行提出仲裁申请,对原告直接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国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6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元;被告安徽省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吴国防补缴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已领取社保补贴据实返还给被告);驳回原告吴国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林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