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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岳云秀与何亮、何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云秀,何亮,何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岳云秀。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亮。被告何基平。委托代理人储永忠(受何亮、何基平的共同委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员工。原告岳云秀与被告何亮、何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云秀的委托代理人唐山,被告何亮、何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云秀诉称:2014年8月1日14时20分许,岳云会驾驶二轮摩托车尚青年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1294.25KM宜兴市丁蜀镇伏东长征青年路口,与何亮驾驶何基平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岳云会及她(摩托车乘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何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云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她无责任。经查,何基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亮、何基平、保险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5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亮、何基平、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何亮、何基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何基平,何亮是何基平的儿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何基平垫付了医疗费12276.15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苏B×××××号小型客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本次事故还造成岳云会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二人分配。另,本次事故造成何基平车损30000元。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4时20分许,何亮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94.25KM宜兴市丁蜀镇伏东长征青年路口时,与沿青年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岳云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岳云会及摩托车乘员岳云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何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云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云秀无责任。岳云秀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无锡市瑞济医院救治,住院11天,共用去医疗费12276.15元,该款由何基平垫付。另查明,苏B×××××号小型客车车主为何基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根据岳云秀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岳云秀的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结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针对各项赔偿费用,张德奎的举证如下:1、宜兴市泰盈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岳云秀的事故发夹有三个月的工资单及该公司的工商信息。工资单显示岳云秀月工资平均为3172元。2、交通费主张400元,未提供发票。何亮、何基平、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应为11天,标准无异议。对误工费,岳云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产生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10元。对其他赔偿费用无异议。庭审中,保险公司与何基平协商一致同意在医疗费内扣除666元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由何基平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号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的期限内,该车辆的驾驶人何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何基平赔偿80%,该款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其中医疗费12276.15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岳云秀受伤住院11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计为198元。2、误工费,岳云秀提供了宜兴市泰盈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岳云秀的事故发夹有三个月的工资单及该公司的工商信息,参照江苏省上年度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平均工资43324元/年计算,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3100元/年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2400元。3、交通费,岳云秀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合计为29754.15元,扣除666元由何基平承担的部分,余款29088.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何基平自愿承担666元,实际已垫付12276.15元,多垫付11610.1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内返还给何基平。何基平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岳云秀损失29088.15元(其中11610.15元返还给何基平,17478元直接支付给岳云秀)。二、驳回岳云秀对何亮、何基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867元(该款已由岳云秀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岳云秀),岳云秀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