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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立波与阿拉善盟诚城汽车物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立波,阿拉善盟诚城汽车物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立波,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班牙小区*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拉善盟诚城汽车物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银巴路路口。再审申请人赵立波因与被申请人阿拉善盟诚城汽车物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立波申请再审称,一、赵立波全面履行了《改装天然气发动机及售后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履行中,应由诚城公司按照潍柴厂家的要求支付配件预付款,但诚城公司只支付了第一笔配件款后就不再打款。赵立波为履行合作协议,先后六次代诚城公司垫付配件款51185元。诚城公司于2013年10月底擅自修改潍柴售后服务平台密码,导致双方《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其行为属于擅自终止协议,应属违约,其应向赵立波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诚城公司应返还赵立波代诚城公司垫付的配件款51185元;三、赵立波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所提供售后服务而发生的补助费应当进行分配,赵立波应得售后服务补助费19656.92元;四、一、二审判决认证规则错误。赵立波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诚城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一、二审法院明显为诚城公司开脱责任,有意偏袒诚城公司。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诚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诚城公司修改平台密码是因双方发生纠纷后为保护商业秘密而采取的手段,并不构成违约。赵立波要求分配利润等诉讼主张必须建立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并将其完成工作范围及成本予以界定为前提,而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驳回赵立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诚城公司是否存在擅自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的问题。诚城公司与赵立波所签的《合作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从2013年10月开始双方再未继续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合作,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证人邱菊称因为赵立波与诚城公司当时就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赵立波称要起诉诚城公司,所以诚城公司修改了平台密码。赵立波据此认为诚城公司修改密码的行为属于擅自终止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但诚城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赵立波起诉时双方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也未进行合作结算,双方均未对是否终止合同达成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赵立波仅以诚城公司修改了平台密码主张诚城公司擅自终止了合同构成违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二、关于赵立波主张的配件款返还及补助费分配问题。在双方未进行合作结算确认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赵立波仅以其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赵立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立波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