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陆美廉、黎秀仙等与陈智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廉,黎秀仙,林振芳,陆某1,陆某2,陆某3,陈智勇,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信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1:陆美廉,男,汉族,1927年9月24日出生,地址:广西昭平县,原告2:黎秀仙,女,汉族,1936年3月26日出生,地址:广西昭平县,原告3:林振芳,女,壮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地址:广西扶绥县,原告4:陆某1,女,汉族,2005年3月3日出生,地址:广西昭平县,原告5:陆某2,男,汉族,2009年10月29日出生,地址:广西昭平县,原告6:陆某3,女,壮族,2012年8月25日出生,地址:广西昭平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陈智勇,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地址:广西灌阳县,被告2: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紫荆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吴伟文。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建萍,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水湾路386号南方证劵大厦八楼B区。负责人:王向松。委托代理人:邓艳丽,该公司员工。被告4:珠海信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银香路21号。法定代表人:范锦文。委托代理人:甘卫东,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清、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和被告珠海信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勇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2月6日,被告陈智勇驾驶粤C×××××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汕昆高速公路由桂林往贺州方向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707公里+9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陈焱驾驶桂J×××××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焱及桂J×××××号车上乘客陆春华、吴军初、吴小玲、唐家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焱及陆春华、吴军初、吴小玲、唐家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陈智勇驾驶的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承认被告陈智勇是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工作任务。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与珠海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事故风险统筹合同书》,约定上述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统筹补偿限额为70万元。陆春华受伤后由“110“送至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于2014年7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陆美廉与黎秀仙是死者陆春华的父母,并生育了包括陆春华在内共五名子女。原告林振芳是死者陆春华的妻子,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是死者陆春华的子女。2014年7月2日,原告林振芳代表陆春华(乙方)与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前陆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的全部医疗费用;甲方自愿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陆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的医疗费用,限额为5万元。如不足5万元,则甲方按实际金额支付;如超出5万元,则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后,陆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所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与甲方无关;甲方自愿补偿乙方35万元;如陆春华在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法定赔偿部分,由乙方与甲方及保险公司等另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乙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林振芳于2014年7月2日收取了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支付的35万元。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军初损失23729.27元、赔偿吴小玲损失10459.1元和赔偿秦桂军77710元(其中2000元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下列第10、14事项没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907803元(按协议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2认为原告未实际支付相应费用,不应支持2.专家会诊费11000元,被告2认为专家会诊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是医院请的,是原告自行聘请的。3.误工费24877元(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年平均工资63431元/年按协议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2认为死者住院期间单位还在发放工资。被告3认为应按实际情况计算4.护理费23450元(50856元/年按协议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2认为死者在ICU住院,不需家人另行护理,也无医嘱需要护理。5.交通费5000元,被告2认为由法院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100元/天按协议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2认为由法院酌定。7.住宿费59500元(340元×175天),被告2认为175天过高,需要凭票据结算。8.营养费16100元(按协议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2认为没有医嘱。9.死亡赔偿金727500元(36375元/年×20年),被告2认为应按户口性质确定适用标准。10.丧葬费38754元(77504元/年÷2)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2认为过高。12.购买药品支出费用23180元,被告2认为无医嘱,是原告自行购买的。13.被扶养人生活费378895.7元(陆春华父母各计算5年,陆兆祥计算13年,陆玉媛计算16年,陆海燕计算9年,前13年按26130.6元/年共计339699.8元,后3年按13065.3元/年共计39195.9元),被告2认为应按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计算。14.被告2已支付垫付了陆春华的住院押金26万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智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对陆春华造成侵权损害,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尚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珠海信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智勇及被告珠海信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对陆春华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提出来异议。原告提供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是根据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委托对陆春华的死亡原因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为陆春华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甲状软骨骨折并气道破裂及甲状软骨骨折与环状软骨脱位)并气道狭窄及出血导致咯血、窒息、心跳、呼吸停止。虽经抢救恢复心跳和呼吸,但始终处于昏迷状态,终因呼吸道大出血死亡。陆春华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结合陆春华受伤后是由“110”送达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直至死亡,被告亦未提供陆春华有二次损伤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陆春华的死亡的根据原因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双方有争议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陆春华住院期间总费用为953600.10元,但尚未结算付款。由于原告与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曾达成协议,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陆春华2014年7月2日之前的全部医疗费用及2014年7月2日起15日内的医疗费用在限额50000元内按实际承担,超出部分及之后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对上述各时段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查明,且医疗费金额巨大,亦未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审处,待原告实际支付后再另行起诉;2.专家会诊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因陆春华伤情危殆,原告申请院外专家进行会诊,以明确诊断及来院治疗,其中2014年2月7日请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内科俸军林及重症学科肖军,原告支付了6000元;2014年3月15日请中山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内科李玲,原告支付了5000元。故原告主张会诊费11000元。结合入院诊断陆春华为:甲状软骨骨折并气道破裂;甲状软骨骨折与环状软骨脱位;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去大脑皮层状态);颈部及纵膈气肿;双××炎(吸入性);头面、颈部软组织挫伤;呼吸循环衰竭。由于伤情严重,经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情况仍未改善,故原告经医院同意请专家进行会诊治疗,亦属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据此,本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贺州日报社出具的证明,证明陆春华是该报社的在岗职工,每月工资13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陆春华工资表反映,其在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692元,而陆春华住院期间报社有发放工资,但没有发放绩效工资及广告提成,故收入有实际减少。陆春华的误工费应按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原告主张按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年平均工资63431元/年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共发放工资9330元(每月1555元,共6个月),据此,原告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误工费应为3692元÷30天×161天-9330元=10484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医疗ICU抢救,病人的护理由ICU病房专人护理,该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病人家属及其他人员不能进入病房,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探视,故原告不会产生其他护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支付专家会诊的交通费3300元,其他是陆春华妻子往返医院的交通费合计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3300元是用于会诊专家的交通费,且根据病历记载,专家会诊费中已包含交通费在内,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结合陆春华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至2014年7月17日陆春华共住院16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7.住宿费。原告称陆春华生前住单位提供的公租房,但不允许家属居住,故陆春华住院期间,其亲属需租房照顾病人。但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是从2014年7月21日起租赁一年,距陆春华死亡只有10天,而之前病人住院100多天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租住房屋,故原告不能证明其租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陆春华住院期间一直靠药物和呼吸机维持,没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记载,陆春华户籍广西昭平县××东路××号号,户别是家庭户。据此,原告主张按珠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2750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1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智勇的侵权行为造成陆春华伤重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2.购买药品费用。根据病历记载,陆春华在抢救期间,因中枢性神经内分泌激素水平下降,故予生长激素(自备)替代治疗。原告称在梧州市妇幼保健院购买生长激素支付了7262.28元,并提供了门诊收据。原告提供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1076.5元,原告称是准备转院治疗的费用,但因陆春华不能耐受车载呼吸机,故最终没有转院。医生建议陆春华家属自行外购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促醒,原告提供了贺州同德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发票记载购买安宫牛黄丸13个,金额7800元;以及北京同仁堂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仁堂药店的发票金额3024元。另外,原告还购买了护理垫、尿裤及卫生纸等护理用品,提供了金额合计3700元的收据。上述费用合计22862.78元,均属陆春华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购买药品的发票,因无明确药品名称,不能证明与陆春华的治疗有关,本院不予采信;13.被扶养人生活费。在陆春华死亡时,其父母即原告陆美廉和黎秀仙均已超过75周岁,共有5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其儿陆某2祥年近5岁,女陆某3媛年近2岁,女陆某1燕年9周岁,分别教育处13年、16年和9年。据此,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130.6元/年×13年+26130.6元/年×3年÷2人=378893.7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65号、(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66号、(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05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4838.77元(19128.77+77710-2000)。据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04940.4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494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205161.23元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余额205161.2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专家会诊费11000元、误工费1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余额467398.37元、丧葬费38754元、外购药品及护理用品费用2286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893.7元,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至于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为陆春华垫付的住院押金26万元,由被告与贺州市人民医院结算。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按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给原告方的35万元,因根据协议第三、四条约定,该款项是对签订协议十五日之后陆春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的补偿。另外,结合协议第五条约定,陆春华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法定赔偿部分,原告方仍可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故该35万元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项目无关,被告主张抵扣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美廉、黎秀仙、林振芳陆某1燕陆某2祥陆某3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4940.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美廉、黎秀仙、林振芳陆某1燕陆某2祥陆某3媛死亡赔偿金余额205161.23元;三、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陆美廉、黎秀仙、林振芳陆某1燕陆某2祥陆某3媛专家会诊费11000元、误工费1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余额467398.37元、丧葬费38754元、外购药品及护理用品费用2286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893.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01元,由原告负担4901元,被告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