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柴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柴某甲。委托代理人:柴某甲。委托代理人:柴某乙。上诉人刘某甲、柴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朋,上诉人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甲、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年××月××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柴某甲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在原来房产的基础上增建了房产,2008年对加油站享有了股权。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2日经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房产及加油站的股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房产及加油站股权另案主张权利。现被告仍长期占有原告的合法财产,拒不分割,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共同财产包括2000年建的38.3㎡房产和2010年建的150㎡房产以及加油站20%股权收益分割款共计款10万元,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柴某甲在原审中辩称:一、原告刘某甲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房产。1992年被告柴某甲分得宅基地一处,1996年10月11日,原菏泽市房产管理局给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1998年翻建5间,面积为107.1平方米。2000年被告准备结婚,被告父母出资在该院建房屋两间(38.3㎡)作为被告和原告的新房(即产权证中显示的面积分别为24.3平方米、14平方米的房产)。被告与原告是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根据产权证号为069386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中记载,涉案38.3㎡房产是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被告父母所建,该房产为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其婚后自建。而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产由被告父母出资建设。另外,2009年3月26日,被告父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父母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增建西屋三间和南屋两间,父母永久居住。协议签订后,被告父母申请了规划许可证。但是因为种种原因,被告的北屋没能翻建成。现西屋虽已建成,但系被告父母出资所建,该西屋房产所有权应归被告父母所有。二、加油站股权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加油站由被告父母出资建设,所以加油站所有权应归被告父母所有,对此原告已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第31页承认“加油站的所有权归被告父母”。2008年10月30日由被告父母与其三个儿子签订的《关于加油站建设利用利益分配协议书》中约定:父母将加油站的收益按份赠与三个儿子。故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被告父母的赠与行为应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不能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且双方离婚前被告父母分给被告的加油站收益款4万元都用在了家庭生活支出,离婚时没有任何剩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柴某甲在原审中反诉称:反诉原告柴某甲与反诉被告刘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在刘某甲处有存款35000余元,被其私自取走所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离婚后,从反诉原告家被其拉走共同财产包括家具、沙发、电器等价值25000元。另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离婚后其户口仍在反诉原告处。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夫妻财产分割款30000元,并令反诉被告迁出其户口,涉案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柴某甲的反诉请求,刘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婚姻存续期间反诉被告从银行共取出33592元是事实,但其中18000元用于治疗反诉被告母亲的疾病了,另15592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至双方离婚时没有任何剩余,还欠了一部分债务。双方离婚后,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拉走只是属于反诉被告的生活必需品,反诉被告没有拉走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户籍在反诉原告处属实,但户籍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反诉被告同意庭后迁走户口。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菏牡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2014)菏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财产包括2000年增建房产38.3㎡和2010年增建房产150㎡。2008年对加油站股权享有20%的收益分割权,对坐落在柴庄村北邻郭某某、南邻柴某戊,东邻刘某甲、西邻胡同,对该院落享有所有权,以上财产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另案主张权利,再次分配,原告享有以上财产50%的分割权。证据三、2002年12月30日菏泽市房产局为被告柴某甲颁发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00年增建房屋38.3㎡,该增建部分属于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证据四、菏泽市规划局为柴某甲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开工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竣工时间是2010年4月12日,建设规模为150㎡,原告有主张分割的权利。证据五、2008年元月30日被告柴某甲签订的加油站利益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柴某甲对加油站享有20%的利益分配权,该收益属于婚后所得,依法应予分割。证据六、2008年10月30日被告柴某甲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分割的权利,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从证据三到证据六均是复印件,该原件在起诉离婚时已向法院提交。原审中柴某甲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没有证明原告所诉称的涉案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的结婚登记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诉称的财产之一即新增房屋(38.3㎡)原告并没有向法庭说出上述房屋所处的位置,也没有说清楚38.3㎡是东屋西屋南屋北屋,更没有说该房屋是什么结构和几层房屋,因此原告诉求的标的物不清晰、不明确。2010年确有要求翻建房屋的申请,但该申请没有成为现实,对此被告拥有证据反驳原告方的主张,并未增建房屋150㎡。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在加油站有关权利和协议中,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受父母赠与的,不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接受赠与,这一点在(2013)菏牡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的判决正文能印证被告的上述主张。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说的该院宅基地实为被告的耕地,且该耕地上的房屋是被告父母所建。柴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1)菏泽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一份;(2)房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4)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张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柴某乙和武某证明及他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38.3㎡房产系××××年××月××日前增建房产,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二、(1)关于加油站建设利用利益分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2)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宗。以上证据证明:加油站由被告父母出资建设,加油站所有权归被告父母所有,被告父母对该加油站利益的分配行为应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行为,该股份份额的收益应视为被告个人财产。证据三、(1)2009年3月26日高某乙、柴某丙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2)张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徐某乙、张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柴某甲父母出资建设西屋及南屋,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审中刘某甲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1)菏泽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证据中1996年10月11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面积为86㎡,2002年12月份的房产证,建筑面积为145.4㎡,能够证明在婚后进行了增建;在登记标中也显示了2000年增建了38.3㎡,证明了原告的主张;登记表中有柴某甲签字,签字的时间是2002年11月20日,也认可了婚后增建;房产局的工作调查人员对增建部分也进行了调查,明确了产权人是柴某甲,并不是其他人投资增建了房产。对(2)房权证和(3)集体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4)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张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5)柴某乙和武某证明及他们身份证复印件这两份证明都有异议,社区证明内容与房产证登记表和记载的信息相互矛盾,与被告认可的事实也相互矛盾,因此该证据是一份虚假的证据;该证据没有社区负责人和调查人员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应当认定。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二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对加油站分配协议没有注明是对被告个人的赠予,不是赠予合同而是利益分配协议书,对柴某甲的利益分配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对证据三中(1)2009年3月26日高某乙、柴某丙与柴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该证据在起诉离婚法院审理期间以及二审上诉审理期间,均没有出现,该证据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并且与规划证、房产证以及房屋登记表信息均相矛盾,不能认定;该协议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尚未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与他人另行签订处分协议,该协议也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对(2)张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3)徐某乙、张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第一组证据的(4)、(5)质证意见相同。社区证明也与政府颁发的规划证、房产证相互矛盾,不应认定。根据被告柴某甲的申请,证人柴某乙、武某、张某、徐某甲、柴某丙、高某甲、柴某丁、柴某戊、柴某乙均出庭作证。其中柴某乙、武某证明被告父亲柴某丙于2000年过了正月十五日找到柴某乙武某,让他们盖两间配房,即东屋一间,南屋一间,工钱是九百元,2000年农历2月份建成的,张某证明:2010年9月份张某卖给被告父亲柴某丙40方沙子,单价110元,共计款4400元和水泥15吨,单价320元共计款4800元,合计款9200元,当时柴某丙说在被告柴某甲家盖西屋配房自己住,料钱是柴某丙给的。证人徐某甲证明:当时徐某甲在劳务市场等活搞建筑,2010秋季被告父亲柴某丙找徐某甲在被告家给他盖西屋,工钱每人一天140元,工钱是柴某丙付的,盖了20多天完工了。证人柴某丙(系被告之父)证明:2008年10月30日建房协议及2009年3月26日建房协议和2008年10月30日加油站利益分配协议内容均属实,协议上的姓名是柴某丙签的。加油站是柴某丙长女柴某乙承包的,每年给柴某丙夫妻4万,柴某丙分成十份,长子柴某戊两份,次子柴某甲两份、三子柴某丁两份,每一份4000元。从2008年到2013年,20140年没给,因加油站协议现在已经解除,原因是只分给了儿子,没分配给女儿。2000年盖东屋和南屋是柴某丙出资为次子被告结婚所盖。2010年盖西屋是柴某丙出资,因为现住的房子国家要开发,柴某丙夫妇没有地方住,被告院内有空地,经协商,柴某丙出资在被告院内盖3间西屋,活着永远居住,死后被告继承。2008年10月30日建房协议与2009年3月26日建房协议不是一回事,2008年10月30日建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子是被告父母出资在被告责任田上建的,没办房产证。每年分配8000元的分配,是仅仅给被告个人的,2014年4月份,柴某丙夫妻撤销合同时五个子女都在家共同商量,提议撤销加油站利息分配协议,当场撕毁原件。2010年在柴某甲老院建设西屋,柴某丙找张某买的砂石料、水泥共9000多元也是柴某丙给的,徐某甲建的西屋,工钱也是柴某丙给的。2010年没有翻建北屋。证人高某甲(系柴某甲之母)证明:2008年10月30日建房协议及2009年3月26日建房协议和2008年10月30日加油站利益分配协议均属实,上面的字是高某甲签的。2014年4月份加油站协议撤销了。被告北屋没有翻建。每年8000元的分配,是仅仅给儿子的。柴某丁(系被告之兄)证明:2008年10月30日建房协议及2009年3月26日建房协议和2008年10月30日加油站利益分配协议均属实,上面的签名是柴某丁签的,柴某甲的北屋2010年没有翻建,每年8000元的分配,是给儿子的,给了5年了,今年没有给,因为协议解除了。加油站利益分配协议是2014年4月解除的。证人柴某戊(系被告之弟)证明:2008年10月30日建房协议及2009年3月26日建房协议和2008年10月30日加油站利益分配协议均属实,上面的签名是柴某戊签的,被告的北屋2010年没有翻建,每年8000元的分配,是给儿子的,给了5年了,今年没有给,因为协议解除了。加油站利益分配协议是2014年4月解除的。柴某乙(系被告之姐)证明:被告提交的加油站经营许可证内容属实,加油站所占土地是柴某乙娘家父母兄弟姐妹五个共七人的责任田,加油站是柴某乙父母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权属于柴某乙,柴某乙每年给柴某乙父母4万元,从2008年至2014年承包金已经给了柴某乙父母。2014年4月份在柴某乙父母家解除了加油站利益分配协议。刘某甲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柴某乙、武某、张某、徐某甲证言有异议,一是施工人员没有建筑资质,部分内容不属实,二是证言内容与房产证、规划许可证、证件中所设立权利相互矛盾,证言不能对抗房产证和规划许可证,对其他证人证言也有异议,对加油站股权,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不知情,原告仍享有分配权。柴某甲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现场勘验如下:东屋、西屋各两间,西屋三间、南屋棚一间。柴某甲对原审法院的勘验笔录质证意见为:对房屋现状没有异议,但东屋及南屋是原、被告婚前所建,西屋虽建于2010年,但该房产是被告父母为其安居出资建设,该西屋没有房产证。刘某甲对原审法院勘验笔录质证意见为:对房屋现状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观点有异议,应当以证件为准。反诉原告柴某甲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反诉被告2013年9月25日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由刘某甲提供);证据二、牡丹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宗;证据三、柴某己、高某乙的证言各一份;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9月5日到2012年10月14日分8次反诉被告将其银行卡上的钱,取走了18000元,进行了擅自处分,而这些钱属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反诉被告有义务恢复原状,然后进行共同分割。反诉被告在原被告离婚案件笔录中默认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3万元,在其搬离被告家中后,取出15000余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第5条25000元电器等,该宗电器等已被反诉被告拉走,同时被带走的还有反诉原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一些协议及存折。反诉被告刘某甲在原审中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诉被告并没有将涉案家具电器等共同财产拉走,反诉被告只是将其个人所有部分的生活必需品、衣服等拉走,其他的没有拉走,对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共取款18000元是用于反诉被告的母亲在医院住院治疗疾病,另取款15592元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了,至离婚时没有任何剩余,还欠一部分债务,并不是反诉被告隐匿,转移财产。根据反诉原告柴某甲的申请,证人柴某己,高某乙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柴某己证明:去年暑假2013年7月份一天上午9:00左右,证人的妈妈刘某甲(本案反诉被告)领一个陌生人开着一辆小型厢货车,停在证人家某甲,两人把证人家某乙,电视机,洗衣机,手提电脑,人力三轮车,二轮电动车还有一个大包袱装上车拉走了。证人高某乙证明:2013年7月份一天上午,看见柴某甲大门口停着一辆货车,车上装着沙发,电视机,人力三轮车,二轮电动车还有一个大包袱。刘某甲在车前,证人也没在意。中午12点柴某己到证人家某丙吃饭。证人问柴某己:“上午你家某甲停辆车,车上拉的东西你知道吗?”柴某己说:“是我妈刘某甲拉走了。”反诉原告柴某甲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反诉被告刘某甲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前述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儿子柴某己(2001年农历10月30日出生)。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与柴某甲离婚;婚生子柴某己由柴某甲抚养,刘某甲不支付抚养费;对(2013)菏牡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财产即: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柴庄的房院(包括后来新建的两间北屋)和加油站20%的股权双方存有争议,双方均同意另案主张权利。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并作出(2014)菏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同日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涉案房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柴某甲。1996年被告在此宅基地上建北屋(平房)五间,建筑面积86㎡;菏泽市房产局于1996年10月11日向被告颁发了房产证。证人柴某乙、武某均证明2000年3月份由被告父母柴某丙、高某乙出资在此宅基地上建东屋24.3㎡、南屋14㎡各两间(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东屋两间24.3㎡、南屋两间14㎡)。2002年12月30日菏泽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以上房子重新向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证记载,2000年柴某甲自建房屋建筑面积共38.3㎡(其中东屋两间24.3㎡、南屋两间14㎡),1998年翻建房屋建筑面积为107,10㎡。2009年3月26日被告柴某甲与其父母柴某丙、高某丙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关于父母的住房要开发拆迁,经父亲柴某丙、母亲高某丙、长子柴某庚、次子柴某甲、三子柴某壬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经协商次子柴某甲院落面积最大,父母出资在其院内建房(三间西屋、两间南屋)父母永久性居住。二、房屋的权利分配,在父母居住期间,此房屋权归父母所有,父母百年后,此房屋一切权利归于柴某甲其他人没有分配和继承权。三、建房资金,办理建房规划手续建筑施工一切由父母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五、本协议至签订之日起生效。2009年3月26日。”2009年7月17日,以被告的名义申请在该宅基地上新建西屋两间,建筑面积30㎡,翻建北屋四间,建筑面积120㎡,合计150㎡,菏泽市规划局并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9月,依据上述规划许可证,被告父母柴某丙、高某甲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实际建西屋三间,南屋棚两间,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加油站由被告父母柴宝山、高某甲出资在自己和五子女(含被告)分得的责任田上建设而成。2008年被告父母将其加油站承包给其长女柴某乙,柴某乙每年向父母缴纳承包金4万元,被告父母于2008年10月30日与长子柴某丁、次子柴某甲(本案被告)、三子柴某戊签订关于加油站建设利用利益分配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父母每年分利益40%,柴某丁每年分总收益20%,柴某甲每年分总收益20%,柴某戊每年分总收益20%等。柴某乙从2008年至2014年交承包金共计24万元。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30日建房协议系被告父母柴某丙、高某甲出资在被告柴某甲的责任田上建房屋的协议书,被告父母按照该协议建设了房屋,但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反诉被告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分8次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开发支行存款卡中(卡号:62×××39)共取出现金18000元,又于2013年7月23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开发支行存款卡中(卡号62×××54)取出现金7070元,同日从该银行卡中(卡号62×××39)取出现金8522元,以上共计33592元。原、被告离婚后,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在反诉原告处的生活必需品拉走。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00年建房产(38.3㎡)是否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二、2010年9月建的两间西屋和两间南屋(棚)是否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三、涉案加油站20%股权收益如何分割。四、反诉被告刘某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银行取款33592元如何分割。五、反诉被告刘某甲是否拉走价值25000元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被告柴某甲菏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记载内容(2000年自建建筑面积24.3㎡和14㎡),结合证人武某,柴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分析,认定涉案房产38.3㎡系被告柴某甲婚前个人的财产,该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关于焦点二,依据被告柴某甲与其父母柴某丙、高某丙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和证人张某、徐某甲、柴某丙、柴某庚、柴某戊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被告申请的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柴某甲申请翻建的北屋并未翻建,2010年实际新增建西屋两间、南屋(棚)两间,该房系被告柴某甲父母出资建设,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关于争议焦点三,从证人柴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被告父母与被告柴某甲和案外人柴某丁、柴某戊、柴某丙、高某甲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加油站建设利用利益分配协议书综合分析认定,该加油站系被告父母出资建设,被告柴某甲(2008年至2013年)从其父母获得20%加油站收益是事实,此收益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称至离婚时该收益未有剩余,原告没有提供至离婚时在被告处有加油站剩余收益款的有效证据,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油站20%股权收益的主张。关于争议焦点四,反诉被告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23日从银行取款33592元,该财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反诉被告称该款至离婚时在反诉被告处没有剩余,且反诉原告柴某甲没有提供至离婚时在反诉被告刘某甲处有剩余存款的有效证据。故应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取款一半的主张。关于焦点五,反诉被告刘某甲在离婚诉讼一审案件中提供价值25000元的夫妻财产(沙发,电器等物品)清单是事实,但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柴某己属于未成年人,证人高某丙与反诉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反诉被告也不认可其转移占有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价值25000元财产一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户籍迁出与落户不是法院的审理职权范围,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迁走其户口的主张,不予审理。综上,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柴某甲支付涉案房产(38.3㎡和150㎡)和加油站20%股权收益分割款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夫妻财产分割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柴某甲支付涉案房产(38.3㎡和150㎡)和加油站20%股权收益分割款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柴某甲要求反诉被告刘某甲支付夫妻财产分割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反诉案件诉讼费550元,由反诉原告柴某甲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居住的房院内增建房产200平方米,其中2000年增建38.3平方米,2010年增建150平方米。以上增加部分有房产证和规划证予以证实,其余增建部分未办理相关证件。房产证和规划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能被证人证言所推翻。因此,对增建部分房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二)对于加油站股权。因该加油站占用上诉人家的地,因此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享有20%的股权分配权,且在离婚前都是按该协议执行。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免除股权利益,显然是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该股权收益应当依法分割。上诉人刘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症,生活特别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柴某甲支付给刘某甲房产及股权收益分割款共计10万元。针对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柴某甲答辩称:(一)案涉房院内38.3平方米的房屋系上诉人柴某甲的父母在上诉人婚前建造。(二)2009年翻建北屋的规划证虽然下发,但并未实际建造。(三)2010年10月,上诉人柴某甲的父母在案涉房院内搭建西屋和南屋(棚),并有协议约定该房屋由柴某甲的父母永久居住。增建房屋没有规划证,没有房产证。(四)案涉加油站系柴某甲的父母于1996年投资建设,占用了柴某甲父母、兄弟姐妹共计7人的责任田。加油站租金收益分配协议现已解除,柴某甲把父母赠与的租金及其他收入都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离家时将存款全部带走。刘某甲在柴庄没有土地,其无权要求分割加油站收益款。刘某甲带走家产,生活富足且并未患××。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上诉人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被上诉人刘某甲私自隐匿转移现金23000元。被上诉人刘某甲出走当日,取走家庭所有存款15592元,原审法院已调查了银行流水明细。原审中,被上诉人刘某甲承认私自处分共同存款3万元。刘某甲拉走了家里价值约25000元的家具家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刘某甲之父刘新运36400元,用于日常生活及其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刘某甲之父承诺:刘某甲母亲的合作医疗报销后偿还,但至今刘某甲的父亲仍未偿还。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柴某甲向法院提供了书面证据,亦有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也承认了大部分事实,未提供反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某甲返还柴某甲现金6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刘某甲的姐姐,几年前的春天三四月份,刘某甲给证人打电话说盖房子钱不够了,向证人借款三万二千元,然后证人就把钱给她送去了。经质证,上诉人刘某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诉人柴某甲认为证人纯属是伪证,证人证言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柴某甲没有借过证人的钱。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称2010年增建150平方米是指西屋三间,东屋两间,门楼一处和棚一间,2000年增建38.3平方米是指东屋一间和南屋一间。上诉人刘某甲在双方当事人离婚纠纷一审开庭笔录即2013年9月25日开庭笔录中认可其与柴某甲于2013年7月23日分居。上诉人柴某甲在本案二审期间亦认可双方分居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柴某甲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显示截止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刘某甲的两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分别为7578.68元、8522.98元。上诉人刘某甲在原审中称2013年7月23日取款15592元用在了家庭生活开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刘某甲主张的案涉房院中2000年增建房屋38.3平方米、2010年增建150平方米及加油站股权收益的20%,是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分割;二是上诉人刘某甲应否返还上诉人柴某甲6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甲称其所主张的2000年增建38.3平方米及2010年增建150平方米是指案涉房院内的东屋、西屋、南屋及棚。从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内容来看,结合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房院内2000年建造东屋二间(面积为14平方米)、南屋二间(面积24.3平方米),2010年建造西屋三间、棚一间。上诉人柴某甲在原审中提供证人武某、柴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东屋及南屋系上诉人柴某甲之父柴某丙在双方当事人婚前出资建造。双方当事人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上诉人刘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东屋、南屋建造于双方当事人结婚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双方当事人出资建造。故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称东屋、南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主张的2010年增建150平方米房屋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明显不一致,上诉人柴某甲在原审中提供证人张某、徐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所述与上诉人柴某甲在原审中提交的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0年增建的部分房屋系上诉人柴某甲之父柴某丙所建,且2010年增建的房屋现由柴某甲的父母占有使用。上诉人刘某甲虽提供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但证人未证实刘某甲的借款时间及房屋建造时间,且证人与刘某甲系亲姐妹关系,柴某甲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刘某甲关于2010年增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加油站股权收益,上诉人柴某甲在原审中认可从2008年到2013年每年领取8000元,该收益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离婚时未有剩余。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在双方当事人分居时仍有剩余,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某甲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3日分居,上诉人刘某甲称其在分居之前所取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及母亲看病,上诉人柴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仍有剩余,故对其要求分割分居前刘某甲所取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分居当日,刘某甲账户中仍有款项共计16101.66元,上诉人柴某甲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称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上诉人柴某甲不予认可,且在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刘某甲的该项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未予分割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甲应当返还上诉人柴某甲部分共同存款,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甲与柴某甲分居期间的必然生活花费,从照顾女方权益角度出发,返还数额以5000元为宜。上诉人柴某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甲私自带走了25000元的家具,故对柴某甲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刘某甲要求柴某甲支付涉案房产(38.3平方米和150平方米)和加油站20%股权收益分割款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甲负担;反诉费550元,由柴某甲负担”;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柴某甲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2000元,上诉人柴某甲负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岳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