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福林与巴公镇来村村委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林,泽州县巴公镇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李福林,男,1937年2月15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培强,晋城市城区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海中,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中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林与被告泽州县巴公镇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来村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培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林诉称,1997年11月30日,被告与我签订《拆旧协议》约定被告拆除我的房屋面积114.16平方米,单价每平米50元。后来被告因其他原因没有拆除,协议自然失效。2011年被告未与我协商强制拆除上述房产,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将我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来村村委辩称,原拆旧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生效后,被拆迁房屋已不属于原告了,应有被告安排。现在原告反悔了,想要房子,我们不能接受,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旧协议书》,被告拆除原告房屋面积114.16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50元,拆除厦楼墙补偿150元,拆除厨屋一个补偿100元,奖金595.8元,共补偿原告6553.8元。并约定从协议立字之日起,原告的旧宅基地,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一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统一拆除安排,如原告有争议,责任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补偿款收据交给了原告,原告至今未领取。2011年,因上述房屋有安全隐患,被告将其拆除,原告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利益遂到镇政府上访,经调解无效,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拆旧协议书》、收据、证明、调解情况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拆旧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 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