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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燕与冯智佳民间借贷纠纷2015南民初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冯智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燕,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智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本院受理原告李燕诉被告冯智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公告送达传票)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以月利率1.5%计算,之后至清偿止以日利率0.03%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4元(计算方法:160000元从2014-12-4起算,按160000元×0.03%×28天=1344元,违约金暂且计算至2014-12-31止,具体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5000元。被告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出借16万元,月利率1.5%,逾期还款支付日利率0.03%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当天,原告将款如数划至被告帐户,被告亦开具收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届期未还本付息,导致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和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承担还本付息违约责任,还本付息以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智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向原告李燕归还借款160000元和支付利息(2014年9月3日至12月3日月利率1.5%,之后日利率0.03%,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二、被告冯智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向原告李燕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冯智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广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人民陪审员  梁俊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