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11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海某,男,生于1970年3月28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依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结婚不足3个月原、被告就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海某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就一直忍让。被告不知悔改。2012年7月份,被告因原告的朋友给原告打了一个电话,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回家后对原告无理进行殴打、辱骂,被告未给原告及孩子给过生活费。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海某(生丁2008年12月17日),婚生长女马某某(生于2007年6月15日)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200元;3.共同财产:位于中宁县大战场镇元丰村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二本、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被告海某辩称,原告所说其二人的结婚及生育孩子的出生情况属实。其二人夫妻感情尚好,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依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8月26日,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独自离开家,回彭阳县老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睦、文明的家庭,给子女创造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二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睦,是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及时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尚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