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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黎娟、胡方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黎娟,胡方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讼代表人:杨锡舟。委托代理人:叶小华、王伦峰,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娟。被告:胡方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黎娟、胡方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胡方权涉嫌犯罪被羁押,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娟、胡方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黎娟因购买锌需要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为人民币22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被告黎娟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任一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黎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利等权利;对于被告黎娟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记录的证据效力:原告记录构成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被告黎娟不能因原告记录由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胡方权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黎娟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黎娟、胡方权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133号海坦山庄××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4.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黎娟借款担保。该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被告黎娟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黎娟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25万元整;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原告记录构成有效证明主合同项下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被告黎娟、胡方权不能因原告记录由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黎娟、胡方权签署承诺书承诺如被告黎娟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无条件配合原告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黎娟、胡方权办理了抵押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5月8日,被告黎娟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20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锌,借款期限为11个月(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划入黄淑芳建行账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当时起息日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为年利率6.5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支用单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被告黎娟还款法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任意还本。原告经审核于2012年5月9日按约定向原告发放人民币205万元。该借款已于2013年4月9日到期,至2013年7月30日止,被告黎娟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4528.90元(包括罚息),原告与两被告多次联系还款事宜,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黎娟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方权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按约定和承诺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根据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被告胡方权对被告黎娟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胡方权作为被告黎娟的丈夫,对被告黎娟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黎娟、胡方权所抵押的房屋依法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黎娟、胡方权连带偿还原告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5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94528.90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对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4528.90元按年利率11.316%计收罚息和复利);2、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黎娟、胡方权所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133号海坦山庄××幢××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23002011001146),证明原告与被告黎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胡方权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对被告黎娟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0223002011001146),证明原告与被告黎娟、胡方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具体内容;5、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4.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号]及抵押物登记证书(权利证书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证明被告黎娟、胡方权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133号海坦山庄××幢××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黎娟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承诺书》,证明被告黎娟、胡方权承诺如被告黎娟无法按时偿还债务,将无条件配合抵原告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7、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各1份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份,证明被告黎娟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具体内容,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8、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至2013年7月30日止,被告黎娟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4528.90元(包括罚息),合计人民币2144528.90元。9、人民币贷款利率表,证明2012年5月9日起息日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为年利率6.56%。被告胡方权发表答辩意见称,被告黎娟向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借款205万元及其签署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均属实;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方权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被告黎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因上述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提供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黎娟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9日开始逾期,2013年3月21日扣除利息40.35元,之后均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黎娟尚欠借款本金2050000元,期内利息25305.39元、罚息498449.1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269.87元及罚息的复利62668.02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黎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23002011001146)、原告与被告黎娟、胡方权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0223002011001146)及原告与被告胡方权签订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黎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胡方权亦未按照承诺书承诺连带偿付借款本息,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黎娟偿、胡方权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期内利息计收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因罚息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且不存在按期支付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娟、胡方权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133号海坦山庄××幢××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325万元限度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黎娟、胡方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娟、胡方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5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9日的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合计为530024.43元,从2015年8月10日起的罚息和期内利息的复利按《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0223002011001146)约定的年利率11.316%计算,对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黎娟、胡方权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黎娟、胡方权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133号海坦山庄××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4.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最高债权额325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6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黎娟、胡方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