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素英与刘光正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英,刘光正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素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光正。上诉人李素英与被上诉人刘光正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代理审判员翁春亚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怡担任法庭记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素英与被上诉人刘光正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于2002年7月29日复婚,刘光正于2011年12月8日起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南民初(一)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刘光正再次起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2年12月20日做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2014年4月21日,李素英以刘光正恶意诽谤李素英导致李素英社会信誉贬低和身体、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光正对李素英的名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刘光正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素英主张刘光正向大众传播李素英有第三者,造成李素英社会信誉贬低和身体、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但李素英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婚姻变动情况,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故该院对李素英要求刘光正对李素英的名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李素英已预交),由李素英负担。上诉人李素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素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以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主要观点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南民初(一)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南民初(一)字第1186民事判决书就足以证明了恶意诽谤行为,在庄严的法庭上被上诉人就说上诉人有第三者,在外说的更多了,只是别人不敢到法庭作证罢了,但刘光正恶意诽谤上诉人行为是确实存在的,也造成上诉人精神上的严重伤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因此,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现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决。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刘光正恢复上诉人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民币,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刘光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和事实,平时吵嘴是有的,不存在侵害名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侵犯名誉权的侵权人主要是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使被侵权人的名誉在社会上被降低。名誉侵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刘光正与李素英发生矛盾而发生争吵,虽然有邻居进行围观,但李素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光正采用了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其名誉权,且没有证据证实造成李素英的社会评价被降低的损害后果。因此,对于李素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李素英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