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洋与史翔、刘从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洋。委托代理人:刘国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史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从金。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洋因与被上诉人史翔、刘从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鲍立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刘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杨杰担任本案书记员,王晓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洋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盈,被上诉人史翔、刘从金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7日,史翔与案外人李长印、张全兴、孔庆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兴隆县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达矿业)及公司所属兴隆县八达铁选厂及位于大兰口村的铁矿山,矿山共有5个采区,重新核发了《兴隆县冶金、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许可证注明:矿山名称:红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矿业),采矿权人为杨焕文,采区名称为史翔采区,负责人为史翔。上述协议签订后,办理了八达矿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了营业执照,史翔拥有兴八达矿业99%的股权,刘从金拥有八达矿业1%的股权,刘从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13日,甲方史翔采区所属矿山采矿权人红星矿业及蓝旗营乡政府与乙方兴隆县大兰口鹏祥铁选厂(以下简称鹏祥铁选厂),签订了整合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整合后形成蓝旗营乡大兰口矿区,法人主体由乙方担任。整合后,甲方不再参与大兰口矿区整合范围内的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事宜由整合后的乙方负责。原甲方采矿权范围内的开采企业(刘从金采矿……)全部参与整合,由开采企业与乙方协商确定整合方式,乙方要保证上述企业的利益,除必要的规费外,不得加重企业负担”。鹏祥铁选厂同意史翔、刘从金继续享有原采区生产经营权,同时接受鹏祥铁选厂统一管理指导,每年缴纳管理费。2010年5月19日,王洋(乙方)与史翔、刘从金(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八达矿业及选厂所有资产设备和采矿资产设备、所属矿山开采权、征地所有协议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八达矿业及选厂所有资产设备和采矿资产设备、所属矿山开采权、征地所有协议转让价格为1100万元……”。同日,王洋(乙方)与史翔(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同意除以上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1100万元外,再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2010年5月19日,刘从金出具《确认书》认可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上述协议签订之日,王洋向史翔、刘从金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定金,五日内支付了800万元。同时,史翔、刘从金向王洋实际交付八达矿业及选厂所有资产及设备,王洋接管后投入生产4个多月。王洋经营期间实际发生了税费、电费、土地租赁费、管理费、人员工资等费用。2013年兴隆县政府进行矿业整合,鹏祥铁选厂又与王杖子村李冬铁矿整合到一起,双方一同成立兴隆县大兰口鹏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鸣矿业),原鹏祥铁选厂采矿证和环保安监等证件由相关部门变更到鹏鸣矿业名下。鹏鸣矿业出具证明称:“原红星矿业采区范围内史翔、刘从金采区可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同时接受我方统一管理指导,每年向我方缴纳管理费。在史翔、刘从金征得我方同意后,于2010年5月19日转让给王洋。自2008年至2013年已交足管理费(2011年10月15日,八达矿业交付的管理费16万元,是王洋缴纳的;2012年、2013年为史翔缴纳34万元)”。另查明,史翔为王洋垫付2012年、2013年管理费34万元、2013年员工工资199380元、土地租赁费1085724元、代垫运费19545元。计1644649元。王洋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王洋与史翔、刘从金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判令史翔、刘从金返还转让款1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史翔、刘从金一审反诉,请求判令:1、王洋继续履行《协议书》,支付欠款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208万元);2、王洋支付史翔、刘从金代垫2012年、2013年管理费34万元,2013年员工工资199380元、土地租赁费1089524元、代垫运费19545元;3、王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13日,史翔采区所属矿山采矿权人红星矿业已进行整合,整合后形成蓝旗营乡大兰口矿区,鹏祥铁选厂担任法人主体,取得采矿权证,八达矿业不持有采矿许可证。王洋与史翔、刘从金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在整合完成后签订的,约定转让的是八达矿业及选厂所有资产设备和采矿资产设备及矿山开采权、全部征地协议。此转让协议是八达矿业全部资产的整体转让,即史翔、刘从金持有八达矿业100%股权的转让。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史翔、刘从金就不具有独立的采矿权证。整合方案要求整合后的矿山只能有一个采矿权人主体,这是兴隆县政府在对矿业管理过程中不断进行规范的结果。整合后原开采企业可以通过和采矿权人合作的方式继续保留生产经营权。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就实际占有、使用转让资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王洋史翔、刘从金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王洋主张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王洋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应由王洋自行承担。史翔、刘从金替王洋垫付的费用,应由王洋返还。史翔、刘从金主张的利息损失208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因双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洋的本诉诉讼请求;二、王洋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翔、刘从金支付转让价款1000万元;三、史翔、刘从金在王洋履行支付转让价款义务后,配合王洋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王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翔、刘从金支付垫付款2012年、2013年管理费34万元、2013年员工工资199380元、土地租赁费1085724元、代垫运费及杂费19545元。计1644649.00元;五、驳回王洋、史翔、刘从金的其他本诉、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王洋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王洋承担80680元,由史翔、刘从金承担23440元。上诉人王洋主要上诉称:1、原审案件主办人未经第二次开庭,违法制作第二次开庭笔录并骗取王洋签字,是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因此原审程序违法。2、史翔个人拥有五个采区的资产及设备及矿山采矿权,上述采区系史翔个人所有,与刘从金无关,也不属于八达矿业,股权变更不能包含五个矿井采区的采矿资产和设备。八达矿业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净资产为负数。因此双方交易的主要财产价值是矿山五个采区的资产设备及矿山开采权。3、王洋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支付过税费、电费、土地租赁费、管理费、人员工资等费用。上述费用均是八达矿业支付的。此时八达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刘从金,史翔与刘从金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王洋支付或由史翔、刘从金替王洋垫付的;4、国家整合矿山的目的就是制止群采滥采,因此将矿区规模化规划确权给鹏鸣矿业。鹏鸣矿业出具证明称允许史翔、刘从金缴纳管理费后可正常在采区生产经营并自行承担债权债务及安全事故责任,是违法出租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对这一违法行为予以认可。综上,史翔、刘从金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王洋已通知史翔、刘从金解除《协议书》的效力并返还1100万元转让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解除转让协议的效力,由史翔、刘从金返还转让款1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史翔、刘从金主要答辩称:1、第二次开庭是在原审主办人办公室开的,合议庭的另外两位法官均在场,王洋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办公室开庭也没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在第二次开庭时,王洋认可八达矿业的公章和组织代码证在其女婿手中。原审法院对八达矿业的部分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上述人员均证明王洋已经实际经营了4个多月,且鹏鸣矿业也证明允许王洋继续采矿。3、史翔、刘从金所主张的提王洋垫付的相关费用,均有票据予以证明。因此,王洋与史翔、刘从金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王洋应继续支付转让款并偿还史翔、刘从金为其垫付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在原审卷宗中的第二次开庭笔录上有王洋本人的签字;2、八达矿业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铁精粉磁选、购销;3、红星矿业的五份矿山许可证上的印章为“兴隆县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4、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中显示“八达矿业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均在王洋姑爷手中”;5、史翔、刘从金提交的支付八达矿业2012年、2013年管理费、2013年员工工资、土地租赁费、代垫运费及杂费的票据中记载的付款人为八达矿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王洋与史翔、刘从金签订的《协议书》、王洋与刘从金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3、王洋是否应当向史翔、刘从金返还“垫付款”。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的问题。王洋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依据主要理由是:原审主办法官未经二次开庭,擅自制作庭审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第二次的开庭笔录中有王洋本人的签字,且王洋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录系原审主办法官擅自制作的。故,本院对王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洋与史翔、刘从金签订的《协议书》、王洋与刘从金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王洋与史翔、刘从金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转让的内容为:“八达矿业及选厂所有资产设备和采矿资产设备、所属矿山开采权、征地”。但,八达矿业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铁精粉磁选、购销;红星矿业的矿山生产许可显示“采区名称为史翔采区,负责人为史翔”,因此八达矿业和史翔自始不享有采矿权。在红星矿业及蓝旗营乡政府(甲方)与鹏祥铁选厂(乙方)签订的整合协议中明确约定:“整合后,甲方不再参与大兰口矿区整合范围内的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原甲方采矿权范围内的开采企业(刘从金采矿……)全部参与整合,由开采企业与乙方协商确定整合方式,乙方要保证上述企业的利益,除必要的规费外,不得加重企业负担”。从上述情况看,史翔和八达矿业根据当地政策享有的是生产经营权。王洋与史翔、刘从金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在整合之后,因此王洋对上述情况应当明知,即王洋明知史翔和八达矿业没有采矿权,整合后史翔、刘从金和八达矿业享有的是生产经营权,该协议实际转让的是八达矿业的产经营权。之后,鹏祥铁选厂又变更为鹏鸣矿业,鹏鸣矿业也准许史翔、刘从金退出,并允许王洋继续生产经营。由此可见,《协议书》转让的并非采矿权,而是八达矿业的全部资产,包括鹏祥铁选厂和变更后的鹏鸣矿业准许的生产经营权,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显示,王洋认可八达矿业的相关证照均在由其姑爷掌控,且原审法院对八达矿业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形成的询问笔录显示,王洋在签订《协议书》并支付部分转让款后,就已经实际接管八达矿业,并进行了生产经营。因此,王洋与史翔、刘从金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且涉案矿井的整合并未影响王洋继续生产经营。王洋与史翔、刘从金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洋应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史翔和刘从金应当协助王洋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关于王洋是否应当向史翔、刘从金返还“垫付款”的问题。史翔、刘从金主张替王洋垫付了管理费、员工工资、土地租赁费、代垫运费及杂费,共计1644649.00元。但,从史翔、刘从金提交的收据中显示的付款人为八达矿业,并非史翔、刘从金个人。因此,史翔、刘从金不能证明其在王洋接管期间,由八达矿业支付的费用系史翔、刘从金个人支付的。此点争议,在史翔、刘从金补足证据后,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史翔、刘从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承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驳回王洋的本诉诉讼请求”;“王洋继续履行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翔、刘从金支付转让价款1000万元”;“史翔、刘从金在王洋履行支付转让价款义务后,配合王洋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驳回王洋、史翔、刘从金的其他本诉、反诉诉讼请求”;二、撤销2015)承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王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翔、刘从金支付垫付款2012年、2013年管理费34万元、2013年员工工资199380元、土地租赁费1085724元、代垫运费及杂费19545元。计1644649.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王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4120元,由XX负担70680元,史翔、刘从金负担33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60元,由王洋负担10万元,史翔、刘从金负担39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立斌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