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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凤君与荣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君,荣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周凤君,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荣臣,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常市。原告周凤君与被告荣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凤君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君、被告荣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君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荣臣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此款是原告在五常市小山子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的,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11月末付款。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刘加坤未还为由拒不履行义务。请求被告荣臣偿还借款4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8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臣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按信用社的利息计算,此款是我借给刘加坤的,我去信用社还了2013年的贷款利息,余款本息未还。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凤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荣臣发表了质证意见。周凤君举证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主要内容“欠据,人民币40000元,荣臣借周凤君款,定于2013年11月末一付结清,借款人荣臣,2013年6月24日”。拟证明荣臣向周凤君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A2.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人民币100000元,周凤君、荣臣联保给刘加坤贷款,本金80000元,如果刘加坤不给,钱由荣臣承担,钱12月一次付清。荣臣,2015年7月2日”。拟证明荣臣借周凤君贷款给刘加坤使用的事实。荣臣对周凤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的真实无异议。被告荣臣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和证据A2,能够证明被告荣臣向原告借贷款未还的事实,证据A1和证据A2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荣臣向原告周凤君借款40000元给刘加坤使用,被告荣臣给原告周凤君出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11月末还款。逾期,被告荣臣向小山子信用社偿还贷款至2013年11月末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未能偿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被告荣臣应给付原告周凤君借款利息7812元(按月利率0.93%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认借款时已约定按信用社贷款计息,且被告已支付一年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凤君借款40000元。被告荣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凤君借款利息7812元。三、驳回原告周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荣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彦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