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124,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健身完毕走进更衣室时,发现邓某储物柜没有上锁,且柜内存放一台三星SM-N9009手机。趁无人之机,被告人吴某甲便将该台手机盗为己用。经吴某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邓某被盗的三星SM-N9009手机值款人民币2665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所盗窃的手机经公安机扣押已返还给被害人邓某。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邓某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3、、吴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6、吴某丁市价格鉴定结论书;7、到案经过;8、谅解书;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0、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向被害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吴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本次犯罪的情节较轻,其归案后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的矛盾已得到化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冲审 判 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张伟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谷晓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