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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申某甲,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乙,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9日生男孩申某丙,2010年10月30日生女孩申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1月被告申某乙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2014年3月原告申某甲起诉离婚,2014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申某丙、申某丁均由原告申某甲抚养,并由原告申某甲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申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9日生男孩申某丙,2010年10月30日生女孩申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1月被告申某乙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2014年3月原告申某甲起诉离婚,2014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申某丙、申某丁均随原告申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司法裁判文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1月被告申某乙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2014年3月原告申某甲起诉离婚,2014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申某甲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条件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某甲要求抚养小孩申某丙、申某丁,并由其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申某丙、申某丁均由原告申某甲抚养,并由原告申某甲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人民陪审员 石 崇代理审判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