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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徽省肥西中学与李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肥西中学,李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12号原告:安徽省肥西中学,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程玉俊,校长。委托代理人:董思进,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安徽省肥西中学(以下简称肥西中学)诉被告李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西中学委托代理人董思进、王家济及被告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西中学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被告依约承租原告所有的上三路(新)第3号房屋(两间),年租金3800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上三路(新)第4号房屋(两间门面房),年租金3800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根据县国资办、县财政局、县审计局联合下发的肥国资(2013)9号《关于开展县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县内所有的国有资产出租必须依法公开招拍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做好参加招拍租或搬离的准备。2014年8月28日,被告承诺如未中标,在涉案房屋《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清场。由于被告未参加招拍租,原告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搬离涉案房屋,但因被告未及时搬离涉案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履行新的租赁合同,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腾出租赁的房屋并将该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占有所租赁房屋的使用费(自合同到期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原租金标准支付;之后按中标价支付);3、被告支付占有租赁房屋应缴纳的水电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666.3元。鉴于被告在开庭前已搬离其租赁房屋并已缴清逾期占用使用费及水电费,原告当庭撤销第一、二、三项诉请。被告李霞辩称:其与原告肥西中学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涉及到向第三方赔付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由被告李霞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上三路(新)3、4号门面房两间,合同分别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到期,年租金均为38000元。租赁期内,被告均按约交纳房屋租赁费用及水电费用。肥西中学根据上级机关相关文件要求,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处出租门面房在租赁合同到期后通过公开招拍的形式对外出租。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霞以《承诺书》的形式向肥西中学及肥西县招标投标中心作出承诺,新的竞租中标人确定后十日内无条件让房给肥西中学;2014年12月8日,原告又以《通知书》形式告知被告其参加公开招拍租未中标,并要求其于2014年12月18日前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经公开招拍租,由案外人李家生、周必根租得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分别为98000元和100000元。因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持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将涉案房屋交由新承租人使用,案外人李家山、周必根分别与原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根据此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因违约分别向李家山、周必根按两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合计16333元和16666.7元,并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证、产权证明、承诺书、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目前合同期限已届满,涉案房屋经公开招拍租的方式由新的承租人租得,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搬离涉案房屋,导致原告与新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向新承租人支付的赔偿金和违约金应属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向新承租人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所依据的新租金标准较之原租金标准有大幅提升,原告损失额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可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67元(38000元/年÷12个月×2个月﹢38000元/年÷12个月×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肥西中学损失12667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肥西中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