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施庆华、管晶晶与南通榕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榕达置业有限公司,施庆华,管晶晶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榕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钟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胡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炜娟,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庆华。委托代理人管晶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晶晶。上诉人南通榕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庆华、管晶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榕达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钟山路西侧、富春江路北侧,编号为02-232-(019)-0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从事商品房开发,项目名称为锦绣府邸。榕达公司经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0月7日,施庆华、管晶晶夫妻二人与榕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庆华、管晶晶购买11#幢××层××××号房,建筑面积140.95平方米,单价为6153.36元,总价867316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选择退房或不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给买受人,并按总房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总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合同附件三约定:“入户门甲级防盗门。”2014年9月18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施庆华、管晶晶按照商品房实际测绘面积交付购房款867070元。榕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已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必要证明文件提交产权登记部门。由于榕达公司将02-232-(019)-0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导致施庆华、管晶晶目前未能办理所购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查明,榕达公司交付施庆华、管晶晶本案所涉商品房入户门为防火门,而非合同所约定甲级防盗门。诉讼过程中,施庆华、管晶晶撤回要求榕达公司赔偿入户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差价6000元的起诉,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认为,施庆华、管晶晶与榕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榕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庆华、管晶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所购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而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庆华、管晶晶支付违约金。对于榕达公司部分违约的辩称,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目前本地区房地产产权登记实行土地与房屋分别登记的制度,即一宗房地产要办理两本产权证书,即房屋所有权证书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虽然办理两本产权证书的行为和过程各自独立,但只有两证齐全后房屋所有权人才能取得完整的物权。而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未能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物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处分权将无从行使,从而不能享有完整的物权。本案中,由于榕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庆华、管晶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所购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而施庆华、管晶晶不能对其所购商品房享有完整的物权。再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中约定的权属证书包括房产权属证书与地产权属证书,因而只要是因为榕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庆华、管晶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任何一本权属证书,榕达公司对施庆华、管晶晶即构成违约,且不存在榕达公司所辩称的部分违约。对于榕达公司提出未给施庆华、管晶晶造成实际损失,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由于榕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庆华、管晶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所购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而施庆华、管晶晶对其所购商品房仍然缺乏处分权能,从而造成其对房屋的转让、融资、入股出资等行为均在法律上存在障碍。考虑到这种情形更多的体现为一种潜在权利风险和交易机会的丧失,因而要求施庆华、管晶晶以具体数额来反映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不太现实,且对施庆华、管晶晶过于苛刻。考虑到施庆华、管晶晶所购商品房的价格以及今年以来本地区商品房销售行情,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施庆华、管晶晶所受到的损失,因而对于榕达公司要求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施庆华、管晶晶违约金人民币17341.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2元,由榕达公司负担。宣判后,榕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积极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6项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只能办理部分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可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上诉人主张承担部分违约责任,酌情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有据。2、一审法院用将来可能但尚未出现的事实作为损失评判的依据,认定结论不合理。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对于所购的房屋有转让、融资及入股出资等意图。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作出的判决有违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8670.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施庆华、管晶晶答辩称,1、部分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部分条款的行为。上诉人偷换概念用来指代延期违约金条款中的一部分过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第(五)条第6项规定指的是关于延期或者不能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问题,上诉人引用部分属于不能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情况,与本案的延期违约金是两回事。2、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不仅仅是使用价值,同时也包括交换价值。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商品房不具有交换价值,因出卖人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仅违反了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妨碍了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3、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以违约金来对守约方进行赔偿,所以被上诉人不需要再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定的经济损失不属主观臆断,房屋在不同时段的价值有很大的差别。4、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开发商提供的统一格式文本,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畸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由于榕达公司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及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故榕达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违约责任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赔偿。买受人购买房屋是为了获得房屋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现由于榕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买受人未能及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影响了房屋处分权能的实现。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近年来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被上诉人因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瑕疵丧失了潜在的交易机会属客观事实。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畸高,原审法院不予调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榕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