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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五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晓辉与被告刘鑫、袁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辉,刘鑫,袁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五初字第103号原告杨晓辉,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鑫,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萍,即被告袁萍,刘鑫之母。被告袁萍,女,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江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晓辉诉被告刘鑫、袁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袁萍(也即被告刘鑫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中锋之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辉诉称,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给被告刘鑫所垫付的治疗费97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鑫、袁萍辩称,钱是吕帅军交到交警队的,我取的是97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支付刘鑫有关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并且在前期的诉讼中已经履行了法院判决,应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杨晓辉为���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吕帅军与刘鑫负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袁萍分三次在交警队取走原告所交的9700元;3、吕帅军证明一份。证明交到交警队的款是杨晓辉所交,吕帅军只是代交。4、交警队2012年11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吕帅军交的10000元系原告杨晓辉出资。被告刘鑫、袁萍质证称,1、事故认定书出来时没有鉴定伤情,当时没有看到现场图。2、签名不错,但没有吕帅军签字。3、交警队当时说是吕帅军交的。4、是现在出的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与公司无关。被告刘鑫、袁萍提交2015年6月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刘鑫还需要治疗。原告杨晓辉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23时5分,被告刘鑫(被告袁萍之子)驾驶豫CFB2**小客车沿偃师市310国首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与洛神路交叉口与对向吕帅军驾驶豫CC3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刘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鑫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吕帅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11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袁萍分三次在交警取走原告杨晓辉所交的医疗费9700元。2013年11月9日,刘鑫以吕帅军、杨晓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3)偃民十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吕帅军、杨晓辉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两份判决书均未对刘鑫、袁萍在交警队取走的9700元予以处理。本院认为,2012年11月6日,原告杨晓辉雇用司机吕帅军驾驶车辆与被告刘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刘鑫受伤,刘鑫虽已就其损失向法院进行起诉,根据病历,其尚未治疗终结,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治疗终结后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审 判 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蔺露露 百度搜索“”